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甘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柏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甘柏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刊登其友人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遭拘束人身自由之訊息,遂聯繫邀同 宋嘉明 (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審結)、 邱圳明 、 詹傑仁 (上開2人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審結)到場,由詹傑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甘柏良、宋嘉明、邱圳明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其等見 陳佳宏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鍾易 致停留在該處,遂追逐B車,嗣陳佳宏與 鍾易致 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甘柏良與宋嘉明、詹傑仁、邱圳明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4人均分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而多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陳佳宏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陳佳宏、鍾易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甘柏良即與邱圳明、詹傑仁、宋嘉明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甘柏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甘柏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宋嘉明、詹傑仁、邱圳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甲○○、乙○○、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宏、證人即被害人鍾易致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甘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甘柏良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第109、12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甘柏良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甘柏良與共同被告宋嘉明、詹傑仁、邱圳明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此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甘柏良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甘柏良嗣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4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7至73頁),是被告甘柏良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甘柏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法、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足見被告甘柏良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甘柏良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邀集參與之人數僅4人,尚非眾多,且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被告甘柏良所持之兇器為鈍器球棒,且僅針對B車為攻擊,並未肇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且被告甘柏良等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尚非嚴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柏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邀及其他3人共同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對告訴人陳佳宏、被害人鍾易致所駕駛之B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不僅毀壞告訴人陳佳宏所有之B車,使告訴人陳佳宏蒙受財產損害,亦造成告訴人陳佳宏、被害人鍾易致心生畏懼,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甘柏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至73頁);再考量被害人鍾易致表示其並不求償,亦不提告,且原諒被告等語,及告訴人陳佳宏表示仍要對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1、83頁),另酌以被告甘柏良前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陳佳宏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陳佳宏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陳佳宏之原諒之情節,末審酌被告甘柏良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甘柏良於本案所使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被告甘柏良亦自陳已不知道當時使用之該支球棒現於何處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球棒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另上開球棒雖由被告甘柏良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然球棒乃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非違禁物,故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球棒1枝,據共同被告宋嘉明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見他字卷第9頁),是被告甘柏良就該扣案之球棒應無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甘柏良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甘柏良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陳佳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佳宏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甘柏良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