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初,得知可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至少三人以上之人進行聯繫,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林威廷即與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男性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自稱「 陳鴻祥 」、「 賴萱怡 」及「明宏投資客 服文馨 」等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LINE」與 陳麗琴 聯繫,佯稱可在「明宏PRO」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透過面交方式支付資金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林威廷則依指派,先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善心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收據,並在編號2所示文書經手欄偽造「 張志均 」之簽名及印文而共同偽造該等文件(私文書)後,即於同日9時5分許,在該處對陳麗琴提示附表編號1、2之文書,向受騙之陳麗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麗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麗琴、明宏公司及「張志均」;林威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公園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林威廷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麗琴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麗琴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麗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從未受僱於明宏公司,卻仍偽以明宏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又非在特定之公司行號內轉交所收取之款項,更屬意圖掩人耳目之傳遞款項行為,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知悉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認知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收水車手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依從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張志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與父母及奶奶同住(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識別證

⑴內容為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⑵未扣案。

 2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公司」、「張志均」之印文,被告並自行在經手人欄偽造「張志均」簽名。

⑵內容為明宏公司收取告訴人15萬元之意。

⑶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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