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丁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年1月28日及91年5月30日追加
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會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
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181,025元(其
中本金為164,893元)未予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
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
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