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李成祿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
李筱茨 被上訴人 王超強
廖秀女 張盛文 周詠凱 江榮福 李喜昌 羅郁華 郭誌瑛 陳志中 黃江美枝 李玉嬌 呂榮琳 王秀琴 許銘峰陳賽彥 魏寶堂 張國昭 上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彩虹 被上訴人 黃啟昌
韓家芸 陳文榮
桃園市○○里○○○街○○○號3樓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欽庭被上訴人 黃銀添 訴訟代理人王超強
詹彩虹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邱欽庭上列21人複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被上訴人 趙俊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李麗玉 住嘉義縣朴子鄉永和里菜埔848號
嘉義市○○路○○○號7樓 王玉慎 住彰化縣○○鄉○○村○○街25之16號 陳昭伶 住臺南市○區○道路○○巷○○號
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 陶彩霞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廖志成 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
新北市○○區○○路○○○號6-6 張幸瑜 住臺中縣○○鄉○○路○段○號之5 鍾明珠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1之2號4樓
臺北市○○區○○路一段132號2樓 吳月雲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 邱碩勛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0巷8號2樓
台北市○○街○巷○號4樓 林秀如 住臺中市北屯區華陽巷2弄13號 王剛和 住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219巷16弄11號 陳昭廷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1之6號
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 沈炳岳 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
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姜 趙美芳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邱碩勛之訴訟代理人原書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詹彩虹,複代理人原書為陳譓伊律師,應更正為無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被上訴人黃啟昌、韓家芸、陳文榮之訴訟代理人原書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詹彩虹,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被上訴人黃銀添之訴訟代理人原書為王超強、詹彩虹,應更正為王超強、詹彩虹、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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