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據上論斷欄:「│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據上論斷欄:「│││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2.│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所載:「如不服│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應予刪除。│││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增列「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職務」等字│││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