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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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雨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雨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雨祺、 陳柏軒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陳彥翔(所涉賭博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初之某時起,由陳柏軒提供HP66HAPPYSPORTS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hp66.net)之下線帳號權限予賴雨祺,由賴雨祺負責招攬客戶簽賭職棒及收賭金等,嗣後再由賴雨祺以上開取得之下線帳號之權限提供予陳彥翔及其他不特定人,由陳彥翔及其他不特定人以賴雨祺授權之帳號登入上開網站後,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金額下注,簽賭籃球、棒球及各式球類賽事,輸贏由上開網站提供之比賽結果決定,再依押注之賽事賠率乘以下注之金額交付輸贏之賭資,賴雨祺更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賭資進出之用,陳柏軒並允諾賴雨祺可獲得由其取得之上開下線帳號之獲利一成當作佣金,而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嗣因賴雨祺不堪陳柏軒催討應交付之賭資,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未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陳榮遠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雨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核與證人陳彥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復有上開網站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是被告上揭犯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陳柏軒、陳彥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七月間止,於上開網站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供出參與賭博網站之犯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為謀圖利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再參酌被告參與該簽賭網站之程度、且經營期間僅約一月餘,時間非長,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國庫支付參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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