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鳳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鳳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祝鳳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6日至該月底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拾獲 李美香 所有,業於同年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內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李美香業已辦理掛失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祝鳳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香之證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明知拾獲之上開支票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並予提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李美香│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9月30日│1萬500元│AB0000000│├──┼───┼──────────┼──────┼─────┼─────┤│2│李美香│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10月7日│1萬1,000元│AB0000000│├──┼───┼──────────┼──────┼─────┼─────┤│3│李美香│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10月24日│1萬1,000元│AB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