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96年8月5日結婚,被告之母甲○○於96年8月29日即產下被告乙○○,嗣後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98年5月20日離婚。而實際上原告並非被告乙○○之生父,然戶籍資料卻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身份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有提起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鐘佩軒 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係於96年8月5日結婚,被告之出生,顯非在法定受胎期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胎於第181日之內或第302日以前受胎,是故被告之受胎,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四、次按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及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鐘佩軒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紙為證,而該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為:「可以排除 鐘豪 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按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接受,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受婚生子女推定,又確非原告之子,審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涉及雙方間血統、人倫關係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具得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