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劉維妹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七○號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債務人 劉子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誤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地上建物,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增建4樓部分、面積89.30平方公尺,報請查封拍賣。惟上開不動產實係聲請人所有,此有本院97年度審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可佐,復嗣經聲請人另於99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擔保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3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訴字第3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該卷宗內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榮倡工程行合約、照片、調解筆錄等相關證物,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為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51萬9600元(見執行卷附鑑定報告),復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之內容略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之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351萬96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則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查封之情狀下,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7萬9900元(351萬9600元×5%×5年=87萬99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樣式│建物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1│37378│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一層增建部分:77.30│全部││││小段171-122、171-214地││二層增建部分:54.05│││││號(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層增建部分:111.79│││││60巷55弄124號增建部分││四層增建部分:89.30│││││)││合計:33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