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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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飲酒後,猶於同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緩起訴處分),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訪友。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蘆洲市○○路○○○巷○○弄交岔路口時,適有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弄口駛出。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及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當場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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