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3號上訴人 吳家寬 被上訴人 吳盛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家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次子,並約定自民國91年間開始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嗣後減為每月3,000元,上訴人迄至96年2月均依約給付,後來則斷斷續續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曾電匯38萬元予上訴人,然而自98年7月起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每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7月5日撤銷對上訴人贈與38萬元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並無意提起,被上訴人係受制於其子吳家增,且吳家增之訴訟代理資格亦有疑義;加之,本件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38萬元部分業經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38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卻又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非適法。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惟據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96年6月起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由被上訴人79年間出售上訴人名下田地時欲給予上訴人之部分價金計18萬元抵扣,故可折抵5年之扶養費,即上訴人至101年方須再給付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實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由被上訴人之四子共同承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證述四子均未支付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至
99年9月16日期間仍陸續主動支付;且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尚有優惠存款181萬元,每月可支領18%優存利息27,200元及月領老農年金6,000元,合計每月還有33,200元收入,生活無虞。末以被上訴人已全權授權上訴人處理存款事宜,顯然已經原諒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曾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63萬元
(含本件38萬元),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6筆定存單解約未還之款項)。而就駁回3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於99年7月5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為撤銷贈與38萬元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係基於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提起本訴,故金額及當事人雖與前案相同,但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起訴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當庭表示確有撤銷38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訴訟亦確係委任吳家增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卷第122頁),於本院亦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本院准為訴訟代理人,是被上訴人起訴、訴訟代理人之代理自屬合法,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從而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即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
3日以電匯方式贈與上訴人3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千元扶養費之約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扶養費匯款整理表(見本院卷第36、74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彙整每月給付之金額並無爭執,堪認兩造間確有如上之扶養義務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付每月3千元之扶養費,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38萬元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8年7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扶養費,上訴人就此未否認,然以被上訴人於79年間出售上訴人名下土地,本欲給付上訴人18萬元而未給付,遲至96年3月告知上訴人抵扣每月3,000元扶養費,此亦由被上訴人自提之扶養費匯款整理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是上訴人至101年方須再給付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賣田款抵扣扶養費乙情,係以上證4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扶養費匯款整理表為據,然上證4之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被上訴人於79年3月6日出售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之事實,尚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曾於96年
3月間曾表示將給付上訴人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抵扣扶養費情事;加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扶養費匯款整理表雖有「96年
6月起由賣田款扣?」之註記(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被上訴人於賣田款後係以標點符號「?」表明疑問之語氣,亦即被上訴人並非自承上訴人之扶養費由賣田款扣。何況,被上訴人本人於另案到庭堅稱略以:上訴人名下土地是被上訴人的錢買的,現在伊要要回38萬元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卷第36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同意上訴人就約定每月之扶養費可自賣田款扣除云云,上訴人此一主張,實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嗣後已取消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或上訴人有其他履行扶養義務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扶養義務之約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每月還有33,200元利息收入,生活無
虞,且被上訴人已簽授權書給上訴人,證明已原諒上訴人云云,然而,兩造間既有約定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之規定,即不問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此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授權書之內容係針對銀行存款之處理,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宥恕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上揭所辯,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履行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7月5日撤銷贈與38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為送達,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38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約履行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有宥恕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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