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1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1樓住所搜索,經其同意因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4789)、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
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未能勉力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其施用行為危害個人身心健康,然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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