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段由板南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時,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71-EC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段同向直行至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不慎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右側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