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勝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金韻詩 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其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8號

  被   告 林勝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發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90巷由中興路336巷30弄往武漢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90巷與中興路288巷與中興路與武漢路多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駛入中興路由龍潭市區往大溪方向車道,適其有金韻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88巷由中興路288巷3弄往武漢路方向,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金韻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及右膝痛之傷害。 嗣林勝發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韻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勝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和金韻詩是行駛在不同道路,同方向,共用同個紅綠燈,我已經轉彎了,且轉彎後停下來了,金韻詩直直過來撞到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韻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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