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民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民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民偉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川門子時尚餐廳內,因故與 李庭緯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庭緯,致李庭緯受有右臉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左下臂、下背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李庭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宋民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65至67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川門子時尚餐廳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易卷第45至46、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永宏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有遭告訴人打巴掌、揮拳打頭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則其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並無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