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謙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張謙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其 如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7號
被 告 張謙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8段往新屋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民有路1段與高鐵南路8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其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有路1段往楊梅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陳其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張謙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其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謙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輕微擦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因伊趕著要工作,伊才沒有停下來察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6張
1、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被告於擦撞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或有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