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彩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彩光為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211巷283弄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交通管制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執行交通管制,與欲進入本案工地之 李繼德 發生口角,徐彩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之球棒,攻擊李繼德之身體,致李繼德受有左前臂挫傷、頸部及前胸上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徐彩光欲離開現場,明知李繼德站立於A車後方,如倒車將可能傷及李繼德,卻接續上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並倒車,A車因而碰撞李繼德,致李繼德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繼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彩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繼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0頁)、證人 祁鎮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內容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33至36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3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04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77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與其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64頁),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球棒,雖係供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球棒尚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