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雅榛 (即 吳雅倫 )
陳秝茜 (即 陳瑞玉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
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
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
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