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參佰 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44,358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
段與溝皂五街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周宜坤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周宜坤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415元(含工資40,685元、
零件36,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周宜坤,
依法取得代位權。又零件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3,673元,加
計工資40,685元,合計44,358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黃燈變換紅燈經過時,因系爭車輛駕駛
大迴轉,致撞擊被告車輛,又被告已2年沒賺錢了,無力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7,415元,其中工資
40,685元、零件36,7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判可憑,,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
年11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發生
車禍日107年12月19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3,673元(計算式:36730×1/10=3673),加計
工資40,685元,其總額為44,3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4,358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訴外
人周宜坤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時由員林大道1段東往西行駛
經過內側車道,行經溝皂五街口在路口迴轉,與由員林大道
1段西往東直行於外側車道,燈號由黃燈已轉換為紅燈之被
告車輛發生擦撞,周宜坤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情
形,被告有違反號誌管誌之違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本院斟酌肇事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周宜坤
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比6,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15元(計算式:44358
×6/10=26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