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塗裝14
,500元、鈑金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
正義街直行往仁和路方向時,對方行駛在我左前方同車道上
,至肇事地點時,我剎車,結果剎車線斷了,造成我機車失
控而擦撞對方右側車身」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不依規定保持煞車安全設備良好之過失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足見被告疏於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正常,以免車輛
於行駛中發生事故,是被告於行駛中剎車線斷裂,致撞及系
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保養車輛,致
被告於行駛中剎車線斷裂而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
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9,500元,其中塗裝14,500元、鈑金5,
000元,其修復費用項目全為工資而無須折舊等情,有前揭
估價單為證,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500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
4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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