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告 鄭百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仲平
被告 林茂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綠洲」APP、LINE,以網路「綠洲」APP用戶暱稱「 譚曉紅 」、LINE暱稱「譚曉紅」向原告佯稱:可以至ACY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5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一經宣判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假執行之宣告顯無實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