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張宛倩
被   告  游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即民國110年2月
9日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及請求退回已繳納之裁判費,然查,
本件原告之起訴,業經被告到場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
告撤回起訴自應經被告之同意,然被告於同年2月20日具狀
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3頁、134頁
),是本件自無從以撤回報結,而應由本院繼續審理並為判
決,原告具狀請求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自難准許,
先此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96年1月15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屆期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5000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貸之事實,且兩造已私下
達成和解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有48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雙方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借貸之主張,固提出寶麗金企業公司還款單
4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及第9頁),而查,還款單之
標題係記載寶麗金企業公司還款單,內容意旨載有:收到借
款金額別為28萬元、12萬元、7萬元及1萬5000元,簽名欄分
別列有還款人、會計及總會計三項,分別有簽立「游高太
太」、寶麗金視聽歌唱中心之發票專用章、方章、廣王實業
有限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及 羅斯婷曾薏如 之個人小方章等,
其中關於「游高太太」之記載,原告事後亦自陳:非被告
所親簽,是由被告櫃臺之會計所寫,「游高太太」是指被
告向我借錢,高太太是指我,因為當時我的先生為 高興泰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游高太太」確非被告所簽
立無誤。加上蓋用寶麗金視聽歌唱中心、廣王實業有限公司
之印章,可否認為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顯屬可疑。原告
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路○○○號「俊國大廈」之財委兼總
幹事,可證明「寶麗金」及「寶麗晶」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
告,被告與原告間收取現金均習慣姓自簽姓氏,彼此知悉,
而借款簽收單係寶麗金公司內部自行設計云云,被告除否認
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更否認其為寶麗金視聽歌唱中
心之負責人,原告對於被告個人確實向其借貸之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員工作日誌雖載
有「寶麗晶三樓公共水管漏水」、「寶麗金3F消防栓附近又
漏水請 國霖 檢修」、「F9房租6600元張收OK」、「合計1810
0張收OK」、「王sir:10F-5,5/1房租到期,為何仍未交?
請於夜間前去敲門催收,張已收!」、「 蔡志成 :0000-000
000在寶麗晶二店\"香格里拉\"理K上班」等語,除僅為管理人
員單方面之記載外,依該等記載意旨,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
親自向原告借款,原告對被告有向借貸金額乙節,卻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明,則其主張雙方有借款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㈢復查,被告抗辯雙方就本事件已達成和解,提出109年8月4
日所書立之和解書為證,其中和解書第四項記載原告願意撤
回本件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縱認原告否認雙方
就其所主張之借貸之關係有達成和解屬實,然被告既已否認
雙方借貸關係,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
,自無繼續探究和解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5000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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