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呈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春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本件究係
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或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三、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
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