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處,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致緯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436元(工資13,800元、零件
25,63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於107年10月份給付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且有發通知予被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民事陳述狀所為
陳述如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與訴外人何致緯以109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號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和解金額3萬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肇事現場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易字第308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3月27日與訴外人
何致緯以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號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云
云。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事
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
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
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
,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
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7年8月30日將系
爭車輛修理費賠償給被保險人何致緯,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
何致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
寄發通知書予被告,並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原告
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簽結作業、通知書及收件回執
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以何致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何致緯
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何致緯雖於109年3月27日與
被告以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成立,依法不
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仍得對被告為求償。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因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之修復費用共39,436元,其中工資13,800元、零件25,636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年2月1日,此有原告
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7月2日
,使用期間計2年5個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24元(計算式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3,800元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124元(計算式
:8,324+13,800=22,12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
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124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6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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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636×0.369=9,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636-9,460=16,176
第2年折舊值16,176×0.369=5,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176-5,969=10,207
第3年折舊值10,207×0.369×(6/12)=1,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07-1,883=8,3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