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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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編號壹至玖禁藥計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利用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泰國曼谷觀光之機會,明知含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自用之藥品,均屬禁藥,不得輸入,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下塌泰國曼谷某飯店六一0號房內,受該泰國成年男子之託,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尚未收取),先將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編號一藍白膠囊之安非他命類藥品計四千零五十公克及未經核准輸入之非自用編號二藍色糖衣錠計一千八百二十公克、編號三咖啡色糖衣錠計二千七百六十公克、編號四鐵灰色糖衣錠計一千四百八十公克、編號五藍色膜衣錠計三百八十公克、編號六粉紅色糖衣錠計八百八十五公克、編號七白色糖衣錠計三百五十公克、編號八紫色錠計一千零九十五公克及編號九淺藍色菱形錠計一千二百五十五公克(總計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公克,其中編號四、五、八含有DIAZEPAM藥品成分,編號六、七含有BISACODYL藥品成份,編號九則含有HYDROCHLOROTHIAZIDE藥品成分)藥品之禁藥,藏置於其所攜帶行李箱中,再利用其於翌(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0二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返回國內之機會,將上開禁藥輸入國內,並欲備將上開藥品轉交予會打其行動電話聯絡之人。惟於甲○○攜帶藏置上開禁藥之行李箱通過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禁藥計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先後右揭時地受上開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之託,先將上開禁藥乙批藏置於其行李箱中,再將之攜帶輸入國內而遭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泰國成年男子所交付者係屬禁藥,伊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元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於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被查獲九種健康維他命藥丸,淨重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公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直接放置二件托運行李內,各以塑膠袋包裝,....(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是一名不知姓名泰籍男子並會講中文在於曼谷某飯店六一0房間,於元月三日約二十三時左右交貨給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是在該飯店用餐時認識,約三十歲,一六五公分,他約定新台幣三萬元作為酬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有人會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我連絡,約定交貨地點,在交付三萬元給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你在檢查前有無向海洛因或航警局申報上述這些藥丸?有無輸入許可函?)沒有,沒有衛生署輸入許可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在泰國有人託我帶進,一陌生人說給三萬元,要我帶進台灣後會有人與我連絡(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筆錄)」、「這些藥品是在飯店中一名男子交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告訴我在台灣會有人跟我聯絡,這名男子是在店交給我時是健康減肥藥,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我到台灣在機場被抓,至今並沒有人跟我聯絡(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等語不諱,復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現場照片十三紙、被告持用護照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乙紙及扣案之上開總計重達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公克之禁藥乙批,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扣案之上開禁藥乙批,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一藥品中確含有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編號四、五、八藥品確含有DIAZEPAM藥品成分,編號六、七藥品確含有BISACODYL藥品成份,編號九則確含有HYDROCHLOROTHIAZIDE藥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0四七二八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0二七六號函影本各乙份可佐,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扣案之上開藥品乙批,均未曾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輸入許可等語,有如上述;另扣案之上開編號一藥品,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更係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函即行公告列為禁止使用藥品之禁藥,而被告竟未經向該泰國男子查明扣案上開藥品乙批之來源、成分或取得其許可輸入證明,為牟上開三萬元之私利,即逕將扣案之上開藥品乙批輸入國內,則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扣案之上開藥品乙批以藏置其行李箱內之方式輸入國內時,其對扣案之上開藥品乙批顯均有禁藥之認識,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該泰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藥品乙批均為禁藥,竟仍為一己之利,將之藏置其行李箱中輸入國內,已嚴重損及社會安全、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編號一至九禁藥乙批,,為該泰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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