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0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
16號號2樓(送達處所: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街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原名 陳珠麗 )以共同輸入禁藥,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禁藥經海關為沒收處分,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法院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本院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六十二年度第四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禁藥,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0)北稽緝字第0一五四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乃原判決疏未注意,復將上開附表所示之禁藥更為沒收之諭知。揆之上開說明,顯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先敘述「……衡以該藥品數量不少,當非供己食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似認上訴人輸入之禁藥不少,繼之論謂「爰審酌被告(上訴人)貪圖一己利益,夾帶禁藥入境,所輸入之劑量為數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六行),卻認上訴人輸入之禁藥不多。其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適法。㈢卷附原審法院總務科贓物庫復片(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頁)所載「編號青色錠數量為一四九0公克」,乃原判決於附表記載「編號⒉青色錠數量為一四六0公克」,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林開任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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