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八張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整返還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並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路五四0、五四二號房屋供經營醫療院所營業與住家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前五年每月租金二十八萬元,後五年每月租金三十萬元,保證金八十四萬元。租金支付方法為每年開立每月初一之支票十二張支付之。雙方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並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交付充為保證金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每月租金支付方法之以 羅老松 為發票人,彰化市農會東區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之三號,票號為E0000000號至E00000000號,面額除E0000000號支票為一百零二萬元(即保證金八十四萬元、租金二十八萬元)外,餘面額各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予被告。嗣除附表所示支票外,餘充為支付保證金及八十八年六、七、八、九月份租金之四紙支票均已依期兌現。
(二)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造成前揭租賃物結構體嚴重毀損顯已不能修繕經相關單位初步鑑定為不堪居住之待拆危樓,已嚴重危及原告、家人及所有職員、病患之生命安全及健康,無法再供居住及營業等承租目的之使用。原告乃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台中郵局第00五二號存證信函代函通知被告並定期催限修繕,詎被告僅以存證信函藉口將儘速修繕,虛應以對,然迄今仍未將系爭租賃物修繕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安全狀態後交於原告使用。嗣原告向被告協商處理時,被告雖曾空言表示同意終止租約、返還保證金八十四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然至今仍未返還予原告。
(三)本件中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八十四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兩造既有終止系爭租約,由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八十四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倘被告否認有上揭合意存在,則系爭租賃物已屬待拆危樓無法修繕,租賃關係已當然消滅。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尚非全部滅失,系爭建物之樓板混凝土已碎裂剝落、鋼筋裸露、裂縫既寬且深,已有崩塌之危險;牆板更已碎裂崩塌、裂痕深重,甚至有裂痕透空情事;樑柱碎裂、鋼筋裸露並已生45度之深重裂痕,此種毀損均非逕以修補粉刷即能回復其結構安全狀態。上開情狀縱未達『全倒』、『半倒』之程度,惟其毀損程度顯已足危及原告、家人及所有職員、病患之生命安全及健康,無法再供居住及營業等承租目的之使用,原告更已定期函催被告修繕,均遭置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二四條、第四三0條、第四三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出本件請求。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受損證明書、台中縣政府函、內政部營建署移交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照片十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保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已終止租約,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後,仍繼續使用租賃之房屋,即違反合約第六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二百八十萬元。其不但未交還租賃標的物,亦未給付租金,依合約第八條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因原告未返還租賃標的物,又積欠兩期以上租金,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皆未付租金,被告於十二月間收回自行使用,原告尚需繳付所欠之兩期租金。至租賃標的物雖經九二一地震,惟結構完整,並非危樓。
(二)依租約第十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尚包括醫院醫療設備及救護車一部,而原告未交還之標的物如后:
1救護車一部,需償還十四萬元。
2電腦硬體設備十五萬元、軟體系統與資料損失三十萬元。
3骨科氣鑽一組十五萬元。
4X光室Caset11x14二張、11x17一張,計三萬元。5八十八年六、七月租賃扣繳稅金憑單得抵稅款五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機構執業執照、稅捐處函、歇業公文、醫療設備、氣鑽買賣合約及會計簽收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路五四0、五四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醫療院所營業與住家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前五年每月租金二十八萬元,後五年每月租金三十萬元,保證金八十四萬元。租金支付方法為每年開立每月初一之支票十二張支付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交付充為保證金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每月租金以簽發羅老松為發票人、彰化市農會東區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造成前揭租賃物結構體嚴重毀損顯已不能修繕,並經相關單位初步鑑定為不堪居住之待拆危樓,已嚴重危及原告、家人及所有職員、病患之生命安全及健康,無法再供居住及營業等承租目的之使用。原告乃通知被告並定期催限修繕,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租賃物修繕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安全狀態後交於原告使用。嗣原告向被告協商處理時,被告同意終止租約。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八十四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倘被告否認有合意存在,則系爭租賃物已屬待拆危樓無法修繕,租賃關係已當然消滅。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尚非全部滅失,系爭房屋之樓板混凝土已碎裂剝落、鋼筋裸露、裂縫既寬且深,已有崩塌之危險;牆板更已碎裂崩塌、裂痕深重,甚至有裂痕透空情事;樑柱碎裂、鋼筋裸露並已生四十五度之深重裂痕,此種毀損均非逕以修補粉刷即能回復其結構安全狀態。上開情狀縱未達『全倒』、『半倒』之程度,惟其毀損程度顯已足危及原告、家人及所有職員、病患之生命安全及健康,無法再供居住及營業等承租目的之使用,原告更已定期函催被告修繕,均遭置不理,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八十四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物雖經九二一地震,惟結構完整,並非危樓。原告固主張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已終止租約,惟嗣後仍繼續使用租賃之房屋,原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二百八十萬元。因原告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且積欠兩期以上租金,租金。依約租賃標的物尚包括醫院醫療設備及救護車一部,而原告未交還之標的物之價值有計八十二萬六千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醫療院所營業與住家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原告並交付保證金八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告,而系爭房屋經九二一地震,導致樓板混凝土碎裂剝落、鋼筋裸露、牆板碎裂崩塌、裂痕透空、樑柱碎裂之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地震所導致之毀損程度顯已足危及原告、家人及所有職員、病患之生命安全及健康,無法再供居住及營業等承租目的之使用,原告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物雖經九二一地震,惟結構完整,並非危樓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房屋經九二一地震後,其損害程度是否已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職員、病患之安全或健康,而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被告是否不為修繕。經查,系爭房屋經九二一地震,導致樓板混凝土碎裂剝落、鋼筋裸露、牆板碎裂崩塌、裂痕透空、樑柱碎裂之毀損等事實,既如前述,其等損害之程度,已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職員、病患之安全及健康,原告為此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復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被告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終止無疑。至原告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上開時間合意終止云云,於事實不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尚包括醫院醫療設備及救護車一部,而原告未交還之標的物計有救護車一部、電腦硬體設備、軟體系統與資料、骨科氣鑽一組、X光室Caset11x14二張、11x17一張、八十八年六、七月租賃扣繳稅金憑單等,被告計損失八十二萬六千元。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標的物未返還,而造成上開之損害。次查,證人蘇保根到庭結證稱:其原為位於系爭房屋之醫院院長,被告所稱未返還之醫院醫療設備,事實上已歸還(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之證言得知,系爭之醫院醫療設備已返還與被告,被告自不得就此復為爭執,指摘有何損失。
五、末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八十四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收回系爭房屋,原告積欠兩個月之租金。是否本院應審究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有無積欠租金。末查,足見系爭租賃契約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終止,既如前述,惟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縱使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況,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止之二個月之租金,原告應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應返還保證金八十四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尚應扣除所積欠之二個月之租金,即五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乘以二個月),是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票、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編號│票號│面額:│利息起算日│發票人│付款人││││新台幣元││││├──┼─────┼─────┼────────┼───┼──────────┤│一│E0000000│二十八萬元│自付款提示日起│羅老松│彰化市農會東區分部│├──┼─────┼─────┼────────┼───┼──────────┤│二│E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三│E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四│E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五│E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六│E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七│E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八│E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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