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0號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之總務部副理,乙○○原係任職於該公司工程維修部經理,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乙○○所任工程維修部有關該公司中央噴泉區喬木(黑板樹)鐵支柱補強一案,有施作工程之必要,乙○○所屬之工程維修部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施作及議價等內容,作成如附件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四)六福村工程字第二一九六號簽呈,並會簽總務部及財務部後,欲簽請該公司總經理核可。該簽呈於呈送會辦單位總務部後,由時任該部之副理甲○○簽註「總株數四九株,工程部自行完工有兩株,未完成外三角有十一株,沒有打鐵柱有一株,施工時需設內三角二根鐵的有八株,需設內三角三根鐵二七株。甲○○5\26」等字後,交還原承辦單位即工程維修部,而乙○○認總務部議價不實,仍在甲○○之前開意見後加註「總務部未盡議價之責,是准施工後,請款責任由總務部另案辦理,乙○○5\28」等意見,並於同年月二十九送交總務部,甲○○於收受前開簽呈後,仍與廠商到現場確認,發現其原來簽註之意見數量不符,其明知就前揭附件一所示之簽呈並無改作權限,竟於同年六月四日在其位於六福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呈其中原主旨、說明部分剪下,而貼於空白之簽呈後,再行影印複製之方式,除去其本人與乙○○所簽註之前開意見後,重新簽註意見,加以變造成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再交由六福公司,而為行使,足致乙○○基於經理職權所簽註意見遭除去之損害,及生損害於六福公司關於公文稽核之正確性,嗣如附件二所示之簽呈於同年六月六日經該公司總經理核可後,於同年月七日送回乙○○處。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呈,剪下主旨與說明之內容,黏貼在另一張空白之簽呈處,影印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簽呈,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雖於自訴人乙○○簽註意見後,因該會簽單位覆文之欄內,已為被告在第一次簽註意見時簽滿文字,而無空白處可供被告第二次再簽註意見,伊為使簽呈之整體美觀,始剪下如附件一所示簽呈之主旨與說明之內容,黏貼在另一張空白簽呈之處影印後,始在會簽單位欄下再簽註意見成為如附件二所示之簽呈,嗣交還自訴人,於自訴人閱畢無意見後再轉呈,該內容並無損害到自訴人或公司之權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簽呈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因此事件遭六福公司予記警告二次等情,亦有六福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公告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雖被告辯稱:伊無偽造或變造之犯意,並伊所改作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簽呈有交還自訴人所屬之單位,其內容並無損害自訴人或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呈為自訴人所制作,於送交會簽單位總務部後,由時任總務部副理之被告於該簽呈上簽註「總株數四九株,工程部自行完工有兩株,未完成外三角有十一株,沒有打鐵柱有一株,施工時需設內三角二根鐵的有八株,需設內三角二根鐵二七株。甲○○5\26」等意見後,交還原承辦單位即工程維修部,嗣自訴人於前開意見後加註「總務部未盡議價之責,是准施工後,請款責任由總務部另案辦理,乙○○5\28」等意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簽呈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呈伊並無改作之權限,則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呈以剪貼之方式,將其中主旨及說明部分剪下,而黏貼於空白之簽呈上,除去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加註之意見,制作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簽呈,自難認被告無變造該簽呈之犯意,況被告如認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呈因自訴人加註意見之結果,已無空間可簽註意見,則自得以六福公司所制作如附件三所示之「會簽單位覆文」加註意見,或以浮貼之方式為之,實無逕行將附件一所示之簽呈予以剪貼變造之理,是被告辯稱:無變造之犯意云云,顯係飭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呈予以剪貼變造,將其中自訴人所簽註之「總務部未盡議價之責,是准施工後,請款責任由總務部另案辦理,乙○○5\28」等意見予以除去,制成如附件二所示之簽呈,此對時任六福公司工程維修部經理之自訴人有關其基於經理職權所簽註意見,已生遭除去而無法對外表達之損害,亦對六福公司有關公文稽核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此觀之該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公告自明,因此,被告辯解未損害自訴人或公司利益云云,委不足採。末查,被告供稱:本件伊所變造之如附件二所示簽呈有回自訴人所屬之工程維修部云云,但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六福公司之行政處處長雖到庭證稱:該公司一般簽呈之流呈係各單位依其業務上所須而上簽呈,會相關部門,經相關部門會簽後再呈給總裁裁決,若相關會簽部門有意見,於加註意見後一般都會再送回原單位的信箱等語,然依前揭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本件變造後之簽呈確有送回自訴人所屬之工程維修部,況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祇須變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是縱認本件變造後之簽呈確有送回自訴人所屬之工程維修部,或事後自訴人所屬之工程維修部就系爭工程已依被告變造後之如附件二所示之簽呈意旨完成系爭工程,均無卸於被告變造文書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呈予以剪貼後影印變造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簽呈,並持以送交六福公司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交六福公司,已達行使階段,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犯行,純因一時失慮所致,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變造之如附件二所示之簽呈乙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六福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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