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住處相距至少有一百多公尺之遙,被上訴人事先預藏尖刀一刀及棒球棒一支在外衣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訴人之住宅前行兇,而被上訴人所用之兇器(球棒),自始至終未脫離其手中(警員最後在被上訴人家中抄出球棒,刀子則掉落在案發現場),而上訴人手無寸鐵,出其不意,頭部遭受球棒之重擊,已是頭暈目眩(傷口達四‧七公分已見到頭骨,及有腦震盪現象而住院三日),下意識裡,出手抵擋,而抓住球棒,事出突然,從無機會傷害有備而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無理由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況且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傷害係由上訴人所造成。
(二)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案發當時上訴人頭部遭受突然之重擊,生命遭受危難,血流滿地,縱然是抓住球棒而有所拉扯,上訴人在生命交關之際,亦是出於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係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才是係真正之被害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四)雙方並非互毆,僅是互相拉扯球棒,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醫療費用證明資料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傷害之行為。
(五)承認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但受傷之原因是兩造在互相拉扯所造成,因此上訴人也有受傷。
(六)上訴人係初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兩造係鄰居,被上訴人係社區主委,上訴人係委員,本件爭執起因係為社區事務之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
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五0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夥同另外一人共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出手反擊,但並未傷及上訴人,當時大部份係上訴人打被上訴人。
(二)當時雙方起爭執互毆,事後兩造互控,被上訴人因另一人私下協調,被上訴人欲息事寧人,乃同意先撤回告訴,但上訴人卻未撤回告訴。
(三)本件起因並非社區事務,而是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汽車輪胎遭人破壞所致。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八千元左右,本件係因上訴人欲承包社區水電工程,被上訴人不同意而引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勝鶴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三樓,持棍棒與銳器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刮痕二處、左手臂刮痕四處、右大腿血腫十公分×十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精神上、肉體上亦遭受極大之痛苦,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三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傷害之真正被害人,既無傷害行為,何來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雙方拉扯當中所造成,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里市○○○街○○號三樓,持棍棒與銳器毆打上訴人,使原告受有右手臂刮痕二處、左手臂刮痕四處、右大腿血腫十公分×十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伊才是被害人,被上訴人縱有受傷,亦係伊出於正當防衛所致,伊自無何損害賠償可言云云。經查:
(一)兩造對於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被訴傷害之刑事判決中亦經認定兩造因故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係因對於共犯中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效力及於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五0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綜觀上情,顯見兩造間應係出於互毆,彼此傷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要難採信;又兩造間既係互毆之彼此傷害行為,自無成立正張防衛之餘地,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者,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傷害之行為,上訴人自得另行對被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不足以阻卻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況且,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未就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部分為事實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受之有罪判決,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傷害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中所所顯示之治療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距離案發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相隔將近四個月之遙,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所記載之傷勢,推定醫治之所需日數約為七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潘仁安 接骨所收據影本一份等物為證,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顯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三千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洵非正當;又被上訴人受過高中教育,從事司機業務,每月收入三萬八千元左右,上訴人係初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兩造係鄰居關係,因社區事務起爭執,衡諸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三萬元,方屬公允,洵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手毆打,致使被上訴人受傷等情為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