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皇智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住台中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其後增加材料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管材修補材料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多餘材料運回運費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工地借用切割機九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僅承認增加材料費用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發票金額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尚餘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未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運回材料,也同意要支付運費,連其他費用合計三十九萬餘元。
(二)修補材料與兩造合約構成無法分割,其金額雖可分,但其材料及施工方法確不可分,雖係約定以外之金額,但此為工程進行後,應工程所需而增加之材料,如無此部分之材料,原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無法為繼。被上訴人之現場工地工程人員以電話訂貨,上訴人亦已應約而供應,且系爭材料亦已用為被上訴人接受而用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中,雙方就此增加部分應有默示合致之意思表示。合約以外訂貨均是被上訴人下包人員叫貨,因被上訴人將工程分包給下包。
(三)兩造合約未約定運回材料之運費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因上訴人已將材料運進工地,上訴人未按工程進度運入材料,但施工過程有時無法按照進度,且被上訴人於工程未完工即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住都局)解約,以致有多出材料須運回,而發生運費。
(三)切割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人員 蔡承哲 向上訴人借用以切割相關之材料,因蔡承哲未返還切割機,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切割機之費用。追加訴訟標的依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切割機賠償費用。
(四)被上訴人將工程承攬給海達公司,海達公司另與 偉承 營造公司定訂立承攬契約,而蔡承哲係偉承公司之工地主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送貨單及退貨單共七紙、借據一紙、出貨明細表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徐仲弘 、蔡承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約給付全部應付之貨款。上訴人請求管材修補材料,並非屬兩造合約內容,且未經議訂價格,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該批貨物雖經被上訴人承攬人偉承營造公司之工地人員簽收,但並非兩造合約內之貨物,且亦非被上訴人與住都局之工程合約項目內,因此該批貨物難以認定使用於被上訴人該工程範圍內。上訴人應向要求供貨之廠商請求貨款。
(二)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切割機,依被上訴人與住都局合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管材不得切割,故被上訴人不可能要求上訴人提供切割機。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在台中市承包施工之工程不只本案工程,其工地人員蔡承哲私下向上訴人借切割機,應非用於本案工程。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
(三)兩造合約明定配合工程進度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且依合約於工程結束時,若有未損壞之剩餘管材可依單價退回上訴人。惟上訴人為便利貨物由台中港進口節省運費,一次將全部工程用之材料運入本公司工地,未按工程進度運入材料,以致增加運回費用。兩造未約定運回材料之運費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自行負責運回。否認有協議付款三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契約、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下水道工程施工說明書各一件。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切割機賠償款,嗣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依借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地下污水管材一批,鋪設台中市○○○○道第一期J標工程,並簽訂買賣契約,迄今尚欠管材修補材料、切割機遺失賠償款及剩餘材料運回費用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付貨款,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款項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且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住都局承攬台中市○○○○道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地下污水管材一批,僅付貨款四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管材修補材料、多餘材料運回運費、切割機賠償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開費用不在合約範圍內,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爰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管材修補材料部分:上訴人主張管材修補費用係兩造書面合約以外之貨款,由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人員電話訂貨,上訴人已應約而供應,且系爭材料亦已用為被上訴人接受而用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中,雙方就此增加部分應有默示合致之意思云云,並提出送貨單及退貨單七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材料為被上訴人購買,抗辯:該部分材料非屬兩造合約內容,且非兩造合約內之貨物,亦未經議訂價格,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該批貨物雖經被上訴人承攬人偉承營造公司之工地人員簽收,但該公司尚有其工程,該批貨物難以認定使用於被上訴人該工程範圍內,上訴人應向要求供貨之廠商請求貨款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住都局承攬台中市○○○○道工程,再將該工程交由承攬人海達公司施工,又海達公司再將工程交由承攬人偉承營造公司施工,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購買前述買賣合約書內之工程材料,上開管材修補材料部分,不在原買賣合約書約定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次查上訴人自認訂貨及簽收上開修補材料者係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工地人員,關於修補材料部分之買賣合約即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價金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堪以採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材料之價金,洵屬無據。
(二)剩餘材料運回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之材料有剩餘須運回,致上訴人支出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合約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兩造合約明定配合工程進度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且依合約於工程結束時,若有未損壞之剩餘管材可依單價退回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並不爭執,且自認兩造間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運回費用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支付運回費用,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三)切割機賠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人員蔡承哲借用切割機,惟未歸還,被上訴人應賠償切割機之金額云云,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用切割機,辯稱:該部分項目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且借用人蔡承哲係偉承營造公司工地人員,非被上訴人借用云云。經查兩造合約內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切割機,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據係由蔡承哲書立,該借據內容係「茲向皇智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釉陶管切割機貳部,價值玖萬元整,於釉陶管施工完成後歸還,若有遺失或損壞,願負賠償責任」,「立據人蔡承哲」,是上開切割機係蔡承哲以自己名義借用,且上訴人自認蔡承哲係偉承營造公司工地人員,則蔡承哲既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切割機為被上訴人所借用,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上開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切割機價值,顯屬無據。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開三項費用三十九萬餘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徐仲弘、蔡承哲,以證明有簽收修補材料及借用切割機等情,於本院所為上開判斷不生影響,核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林慧貞~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