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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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竹北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毀損前科(不構成累犯),復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經營設有女陪侍之「金喇叭」KTV店,該KTV店屬應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娛樂行業,丙○○為該KTV店之雇主,竟未據主管機關之核准,亦未經該KTV店之工會或勞工過半數之同意,且無實施畫夜三班制或備有宿舍、交通工具接送等情形下,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僱用甲○○、乙○○等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零時止(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午後二時起至翌晨零時止)在上址從事陪酒、唱歌服務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証人甲○○、乙○○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KTV店等視聽及視唱中心之經營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娛樂業,該行業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亦有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勞動二字第○○○六六三一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記錄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丙○○雖同時僱用甲○○、乙○○等人而違反上開規定,然其所侵害者僅一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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