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購買被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一六之一二地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土地一筆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九二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六巷十二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七十五萬元,付款方法如下:(1)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於簽約用印,繳交證件時付清;(2)第二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於稅單核下五日內付清;(3)第三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產權過戶完畢,並代償原貸款後且同時交屋時付清。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定金二萬元、第一期款六十八萬元;於同年八月六日給付二十六萬七千元及四萬元,共計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一百萬七千元。
2、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為被告代墊各項欠稅款、土地增值稅、代書規費等各項費用,共計八萬五千元,依兩造約定,此筆代墊款項由原告所應繳付之價金中扣除。
3、嗣因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經他人拍定,被告已無法履行本件買賣房地契約,自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及代墊款,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元(1,007,000+85,000=1,092,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原告已如數給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本應由原告於稅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核下後五日內給付,但因系爭房地早在同年月五日已經被告之債權人 溫玉整 聲請假扣押,辦畢假扣押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到現場查封,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另有被告之債權人 李錫耀 聲請假扣押,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乙方(賣方,按即被告)如有受假扣押處分之登記等瑕疵,應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之約定。另經原告查知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期款約定之二百五十萬元,而係三百二十萬元,原告始知受騙,乃要求被告應先抵償該筆抵押債務後,並依約排除假扣押。嗣經雙方協議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如下:(1)第一期款:簽約款七十萬元;(2)第二期款:包括①於稅單核下後,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支付被告之債權人溫玉整二十六萬七千元,以代償其假扣押債務,②於是日支付四萬元予被告,③原告先代被告墊付之各項費用計八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九萬二千元;(3)第三期款:由原告為被告清償另一假扣押債權人李錫耀之債權額三十萬元;(4)第四期款:由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三百二十萬元;(5)第五期款:於系爭房地產權過戶完畢後支付尾款十五萬八千元,又被告曾以系爭房地辦理自用住宅稅率,須寄居人 陳美麗 出具切結書,稅捐機關始願受理,而該寄居人陳美麗又係被告之債權人,故約定第五期款如有剩餘價款,應返還之。雙方協議如上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收受四萬元。嗣原告又備妥三十萬元,並與被告及被告之債權人李錫耀約定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到法院交付款項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詎被告竟失約未到,致無法如期處理第三期款事宜,且系爭房地在是日又遭被告另一債權人 馮春美 以債權額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元,聲請假扣押,總計被告假扣押之債務已逾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系爭房地如此接二連三遭被告之債權人假扣押,顯見被告僅係欲騙取原告之買賣價款,並非真正要償還債務。被告如真欲由買賣價款清償債務,何以在收取第一期款七十萬元時,不願清償其債權人溫玉整、李錫耀或馮春美等人之假扣押債務?在原告願為其代償債務時,又為何不願同至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2、原告未給付原契約約定之第二期款,係因系爭房地已被假扣押,原告不敢把錢給被告,且原告亦表示願代被告處理假扣押債務,但處理過被告債權人溫玉整部分後,又有其他筆假扣押債權人出現。
3、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後,改由原告背負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並將清償之數額抵付本件買賣價金。
4、當初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原告不知被告係為清償債務才出賣系爭房地。
(四)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份、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四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件、購買票品證明單四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拍賣傳單各一紙、收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放款收回收息查詢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才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掉。
2、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三百多萬元,並以代償之數額抵付價金,但原告應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被告才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併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即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算,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二萬元及第一期款六十八萬元;於同年八月六日給付二十六萬七千元及四萬元,合計一百萬七千元;又於同年八月八日為被告代墊各項欠稅款、土地增值稅、代書規費等費用,計八萬五千元,兩造並約定上述代墊款項由原告應付之價金中扣除。詎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業由他人拍定,被告已不能履行本件買賣房地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上開款項共計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致使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七十五萬元,付款方法如下:(1)第一期款:七十萬元,於簽約用印,繳交證件時付清;(2)第二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於稅單核下五日內付清;(3)第三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產權過戶完畢,並代償原貸款後且同時交屋時付清。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定金二萬元、第一期款六十八萬元,於同年八月六日給付二十六萬七千元及四萬元;又原告於同年八月八日為被告代墊各項欠稅款、土地增值稅、代書規費等費用,計八萬五千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應付之價款中扣除,總計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共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簽立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隨即於同年月五日、二十八日、八月十七日分別為被告之債權人溫玉整、李錫耀、馮春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查封拍賣,業由他人拍定等情,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份、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四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件、購買票品證明單四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拍賣傳單各一紙、收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由他人拍定一節,有如前述,則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無法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係給付不能,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按指被告)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按指原告)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則系爭房地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完畢,被告顯亦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蒙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一百萬七千元,連同應由買賣價金中扣抵之代墊款八萬五千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一節,亦詳述如前,因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受有此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之買賣價金給付之損害,至臻明確。綜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會被拍賣,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云云,惟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此支付價金債務之遲延,買受人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負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責任,出賣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又查,本件原告自陳當初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被告係因償債方出賣系爭房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兩造亦未就原告應如期給付價金以利被告清償債務等節有所約定,反而於該契約書第五條明定系爭房地如有受拍賣聲請時,應由被告負責撤銷排除障礙等語;再者,兩造約定之價金付款方法,其中第二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亦僅約定應由原告於稅單核下五日內付清,綜上所述,足徵原告並不負如期給付價金,以防免系爭房地被拍賣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又依前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已陷於給付不能,當依法及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六、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同意由原告先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被告才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云云,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約定之價金付款方法,第三期款係於產權過戶完畢,且同時交屋時付清,然系爭房地已由他人拍定,被告自無法依約移轉所有權或交屋,第三期款之價金給付條件已無法成就,原告自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均無足採,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