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丙○○
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住台中市○○街三十七之一號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住台中縣○○鎮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二七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乙○○、丁○○部分之裁判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再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包括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台中縣沙鹿鎮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雖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如被上訴人所訴之金額,惟基於被上訴人亦同時負返還房屋地價稅之債務,故上訴人等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丁○○之前手 李緯城 確實有繳交新台幣(下同)卅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之房屋地價稅,基於債權債務移轉承受一切債之關係,上訴人丁○○自得主張抵銷。
(1)上訴人丁○○係承受前手李緯城之攤位承租權利義務,且李緯城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五日曾繳納「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第三期預收使用費」計達三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此有繳納收據為憑,此二紙收據與上訴人丙○○、乙○○於同日繳納之收據同,而上訴人丙○○、乙○○當日所繳納分為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即係房屋地價稅、三人之繳納收據如出一轍,惟李緯城之租約書中未列載包括房屋地價稅,然並不代表未收,只不過將全部金額統一而已,實際上該總數額包括了房屋改建費及房屋地價稅在內,且據係另行開立,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上訴人丙○○、乙○○所繳納之房屋稅,卻否認收受李緯城於同日所繳納之房屋地價稅,無非係以租約書之不明確文義企圖投機,然既有收據為憑,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2)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一年間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除了收取市場改建費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外,尚加收九年十月之房屋地價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係以租約約定為租金之一部分云云,原判決亦採認之,認既屬租約之一部自難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就該租期之租約雖曾將房屋地價稅列為租金之一部,但嗣後卻因極度不公平合理之清況下放棄,造成承租人三百餘人中只有十三位繳納房屋地價稅,而其餘之承租人不用繳納房屋地價稅,經多方陳情,終經台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提案,並獲鎮民代表會決議,被上訴人應將所收之房屋地價稅退還予繳納之承租人,此亦有台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函及議案可証。原判決以沙鹿鎮代會與被上訴人非同一機關而認沙鹿鎮代會之決議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惟按地方制度法第卅七、卅八、卅九條就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及決議效力均有明文。第卅七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1、議決鄉(鎮、市)規約。2、議決鄉(鎮、市)預算。3、議決鄉(鎮市)臨時課稅。4、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5:::::::8、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9、按受人民請願。第卅八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第卅九條第三項:鄉(鎮、市)公所對卅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覆鄉(鎮、市)民代表會。另台中縣沙鹿鎮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有同樣規定。查本件就沙鹿鎮代會就鎮公所應返還地價稅額予上訴人等之決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疑義,依法自應依決議內容為執行,則被上訴人就收取之房屋地價稅額即負返之義務,既負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等主張抵銷自屬合理有據。
(三)末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一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承租公有市場不僅支付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改建費,已無異為出資興建之所有人,再應被上訴人挾營生必要之需求,迫使上訴人等尚再支付房屋地價稅,此乃全台各鄉鎮市均無有之例,上訴人等承租公有市場之攤位依被上訴人所定之租金已形同購買建物之一部,已是不公平不合理之舉,嗣因承租戶抗議,被上訴人乃改為收取改建費,而未再收取房屋地價稅,造成同樣承租公有市場,租金收取標準卻不同之不公平情事,且承租戶三百餘戶中僅收取上訴人等十三人之房屋地價稅,被上訴人實有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實不合情理,亦有趁機圖利之虞損及公所公信至鉅,本件上訴人等雖積欠租金,惟乃先肇因被上訴人濫權圖利超收房屋地價稅在先,經鎮代會決議應返還仍拒不返還在後,上訴人等不甘權益遭任意剝奪始拒繳租金,故而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既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等拒繳租金,主張抵銷應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縣沙鹿鎮代表會組織規程影本乙份、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第三期預收使用費簽發支票分期繳納收據影本六紙、 陳志東 身分証影本乙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攤位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承租人應分攤房屋稅、地價稅,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緯城所簽訂攤位租賃契約則未約定繳付房屋屋稅、地價稅,有契約書可証。李緯城所繳租金既未包括房屋稅、地價稅,自無可能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丁○○,上訴人丙○○、乙○○既約定應分攤房屋稅、地價稅,被上訴人尤無退還之義務。
(二)兩造間攤位租賃契約為私契約關係,必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始有變更之可能。鎮民代表大會固有議決鎮有財產之處分權限,惟對鎮公所所簽訂契約及其內容則均無議決變更之權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鎮民代表會關於退還房屋稅、地價稅之決議應予執行,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殊有誤會。
(三)証人 戴榮璋 在原審証稱上訴人之攤位是用標的,沒有參加抽籤,所以租金較高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証上訴人係因爭取較好攤位而出高價標租,與其他以抽籤決定攤位之承租人不同,殊難以其出高價標租好攤位而質疑公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不定期租賃(原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期滿後即未再訂定租期),各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縣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第三十七鋪四點二七坪、四十六鋪五點七二坪、四十七鋪五點七二坪,每月租金各為三千零七十四元、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四千一百一十八元,租金均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均未繳租金,各計欠租金一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一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一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等,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等抗辯:其等於現有市場改建前即已承租攤位使用,被上訴人在興建新市場時,原要求店鋪攤位應繳交市場改建建築費、房屋地價稅款,其等三人均依規定繳納,其中上訴人乙○○繳納房屋地價稅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丙○○繳納房屋地價稅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丁○○繳納房屋地價稅卅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嗣後其他攤位向被上訴人表示既是承租攤位何須再繳房屋地價稅?因而除上訴人丙○○、乙○○、丁○○等十三位攤位繳納外,其他攤位並未繳納,被上訴人歷任鎮長均表示此甚不合理,允諾於八十一年間第一次九年十月租約期滿後,退還已繳之房屋地價稅,惟屆期被上訴人卻以鎮庫無財源為由而未退款,上訴人等乃向台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陳情,並經該會決議,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自攤位之房屋地價稅退還,惟被上訴人迄今未退還,其等三人乃主張抵銷拒繳租金等語。
三、本件之關鍵厥為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退還上訴人等已繳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等始得以此主張抵銷欠繳之租金?經查:
(一)上訴人等提出之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第三期預收使用費簽發支票分期繳納收據影本六紙証明上訴人丙○○、乙○○、丁○○均曾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繳納房屋地價稅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乙○○已繳納房屋地價稅款乙事並不爭執,惟對上訴人丁○○部分有爭執,因上訴人丁○○之繳納証明使用戶姓名係記載李緯城,出票人姓名係記載陳志東, 李緯成 係上訴人丁○○之前手,而李緯城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並無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約定,有該租約附於原審卷,丁○○既然繼承李緯城之權利義務,即無庸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是被上訴人主張丁○○並未如同丙○○、乙○○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繳納房屋地價稅款。查:上訴人丁○○係承受前手李緯城之攤位承租權利義務,且李緯城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五日曾繳納「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第三期預收使用費」計達三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此有繳納收據為憑,此二紙收據與上訴人丙○○、乙○○於同日繳納之收據同,而上訴人丙○○、乙○○當日所繳納分為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即係房屋地價稅,三人之繳納收據如出一轍,均為丙○○、乙○○之兄弟暨丁○○之兒子陳志東任出票人,有陳志東身分証影本乙份為証。惟李緯城之租約書中未列載包括房屋地價稅,然並不代表未收,只不過將全部金額統一而已,被上訴人既承認有收受上訴人丙○○、乙○○所繳納之房屋地價稅,則陳志東為其母親代繳以李緯城名義於同日所繳納之款項,既有收據為憑,自可認定為房屋地價稅款無訛。
(二)又查,依兩造所訂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書觀之「:::::二、租賃期限: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卅十一日止。三、租金(使用費)及清掃費:(一)租金(使用費):1承租人除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目,分擔房屋稅、地價稅之金額外,另須交付新台幣八十萬三千元:::::::::。2、本件租賃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租金之一部份並分期由乙方負擔。其負擔方式按前所稱:「另須交付」之租金與全部稅金總額之百分比繳付之。:::::::::」等語,是兩造於七十一年之租約明定房屋稅、地價稅為租金之一部分,其真義應非要承租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而係以房屋稅、地價稅之數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乙事為不合理,應係誤會。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任鎮長曾允諾退還已繳之房屋地價稅乙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無舉証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台中縣沙鹿鎮民代表會決議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自攤位之房屋地價稅退還乙事,並提出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八三沙鎮代字第二九五號函為証。按地方制度法第卅七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1、議決鄉(鎮、市)規約。2、議決鄉(鎮、市)預算。3、議決鄉(鎮市)臨時課稅。4、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5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6、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7、議決鄉(鎮、市)決算報告。8、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9、按受人民請願。10、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由上可知,按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能議決之事項僅為屬於鄉(鎮、市)公眾之事務,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金糾紛要屬被上訴人與私人所定之私法契約,非屬鄉(鎮、市)之公眾事務,鄉(鎮、市)民代表會即不得越俎代庖議決被上訴人與私人之糾紛。再者,同法第卅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由上規定可知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延不執行時,鄉(鎮、市)代表會得請鄉(鎮、市)公所說明理由,但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証鄉(鎮、市)民代表會有請被上訴人說明延不執行之理由。又同法第卅九條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公所對卅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覆鄉(鎮、市)民代表會。惟本件沙鹿鎮民代表會所議決之事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卅七條規定之職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須對鄉(鎮、市)民代表會表示覆議。是上訴人以沙鹿鎮民代表會之議決認為被上訴人有返還已繳納房屋地價稅款之義務,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返還已繳納房屋地價稅款之義務而主張抵銷租金給付義務,無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林洲富~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