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火炎
洪大明王文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見丙○○(起訴書誤載為黃幼娥)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九三一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前揭竊盜犯行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指訴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被害人丙○○所有之GZA—九三一號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將所有之HRM—二四0機車出借予證人乙○○使用,後來伊請證人乙○○歸還機車,證人乙○○遂告知伊機車已停放在伊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前,並透過證人 鄭御男 交還機車鑰匙,伊拿回鑰匙後,在前址住處外並未看到HRM—二四0機車,而僅看到GZA—九三一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伊因找不到HRM—二四0機車再加上趕時間,誤以為GZA—九三一號機車是證人乙○○欲借伊使用遂加以騎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固曾自白GZA—九三一號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所竊得,惟GZA—九三一號機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新竹市○○路上「天外天三溫暖」門前不見,並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向北門派出所報案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偵卷第九頁可稽,是被告自白竊取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述明顯歧異,而與事實不符。
(二)而證人乙○○將向被告借得之HRM—二四0號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天外天三溫暖」門外,離去時誤騎被害人之GZA—九三一號機車,並在被告要求還車時,將GZA—九三一號機車停放在被告位於武陵路之住處外,託證人鄭御男歸還被告一節,業經證人乙○○及證人鄭御男到庭證述無誤,且被告之機車因違規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黃線禁停區域,經新竹市警察局拖吊取締,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八九)竹市警交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函及照片一張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足見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停放位置確實相近,而被告所有之HRM—二四0號機車與被害人所有之GZA—九三一號機車,兩者外觀上雷同,有照片八張附於本案卷第七至
八、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可稽,復以被害人領回GZA—九三一號機車時已表示機車並無損壞(見偵卷第五頁),是在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被告之鑰匙又能發動被害人機車之情形下,證人乙○○所稱因此誤騎被害人之機車,應非虛罔。本件既係因證人乙○○錯騎被害人機車並以之返還被告,被告所辯誤以為被害人之機車係證人乙○○先借伊使用者,即可採信,則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調查之結果,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雖有騎乘GZA—九三一號機車之事實,惟該車係證人乙○○錯騎並欲交還被告,被告主觀上既認係證人乙○○借予伊使用,自難認其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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