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指稱之互助會。其所參加之互助會係連同會首二十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利息五千元標得會金,但被上訴人僅交付會金五萬元,餘款均未支付。
(二)縱如被上訴人所陳該互助會係會員人數變動,被上訴人亦應告知。且會金之支付應以二十二會為準,而該會上訴人與夫婿 陳清魁 均有參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會金自應扣除二會當期會款,僅須給付四十萬元已足,何需給付四十四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其上記載會錢三十八萬元、支票一只十萬元、六萬元,總計金額與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金四十萬元差距甚遠,且該傳票記載筆跡粗細不符,顯有竄改情事。而證人 蕭金英 證稱:係自上訴人處收受金額十萬元之支票,然查該支票並無上訴人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蕭金英所稱上訴人積欠其十五萬元一節,亦無任何憑據,足見此十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間私相授受。
(三)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濟不佳,恐難清償及以為上訴人償還債款為由一再拖延給付會金,然上訴人仍一再繳款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元,期盼被上訴人能迅予給付會金,惟歷經多時,被上訴人始終不改其意,經上訴人多方探聽始知被上訴人已有經營不善情事,上訴人恐兩頭失落,再陷困境,始停止續繳會款。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給付會金,上訴人自無庸續行擔負繳納會款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時起至本件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各次之辯詞均不相同,一下說沒有參加互助會,又說只拿到五萬元會金,又改說只拿到六萬元。顯見上訴人之辯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蕭金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詐欺案卷,並函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查明帳號五二五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五千元之利息標得會金,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五千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僅繳會款一萬五千元,並自四月起即拒絕給付會款,合計積欠會款三十一萬元。經被上訴人追償未果,爰本於合會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上訴人則以:伊未參加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互助會,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五千元利息標得會金後,被上訴人僅交付五萬元,其為兩頭失落再陷困境,始拒絕支付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多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標得會金後,自翌月十六日起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二萬五千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僅繳納會金一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拒絕給付會款,合計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清議字第一六七八號處分書一件為證,並核與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時供述:「該會共二十三會‧‧‧我在去年(八十六年)六月標到會‧‧‧今年二月我實在無力償還,但我一定會還他」等語相符,上訴人雖以其所參加之互助會為二十二會,未參加被上訴人所指稱二十三會之互助會云云為辯。然查:經核兩造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所示,除編號六( 邱得順 變更為 鄧肯 企業)、編號十九(陳清魁變更為 賴明月 )人員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另有編號二十三會員(順益企業社)外,其餘會員之記載均無不同。一般之民間互助會通常由會首召集會員成立,第一期由會員繳交固定會款予會首,並不計算利息,自第二期起始由各會員提出利息競標,因此互助會募集成立後至第二期開標前,因其他會員有意加入,尚得繳交首期會款予會首加入合會,此見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自明,而本件上訴人既已加入被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雙方互相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會金,是縱其後有他人加入該互助會,延後該互助會結束日期,亦無礙於兩造已成立之會員與會首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倘上訴人未曾參加,又焉能標取會金?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參加被上訴人所稱之互助會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五千元之利息標得上開合會會金,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猶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二十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始未再繳款等情。而上訴人固辯稱其標得會金後,被上訴人僅支付五萬元,餘款均未給付云云,然查: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已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四萬元(其中包含十萬元支票一紙)。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被上訴人律師函(德律字第五○三一號)後函覆被上訴人:「本人參加函指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得標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自本年三月份起因經濟困難致無法如期繳納‧‧‧如有售出(房產)‧‧‧依雙方前約定未繳會款之八成一次繳清‧‧‧若售屋不成,願以工資收入自八十六(七之誤)八月十六日起每月償付一萬元直至還清為止」等語,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憑,上訴人並未就會金之給付金額一節予以爭執。⑶另本院函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查明帳號五二五七○、票號FA六一九八三號支票之提示人為蕭金英,有該行三信銀管字第一三三八號函附卷可憑,經證人蕭金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親手交付用以返還欠款無訛,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及被上訴人所陳互核相符。⑷且上訴人因積欠會款,經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詐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上訴人於偵查中先辯稱:「他(被上訴人)只給我五萬元,該會共二十三會,是因我欠一阿婆十五萬元,我雖然有開票,但票未到期,而甲○○卻扣我的錢給那個阿婆(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嗣改稱收受六萬元(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改稱:「當初他(被上訴人)叫我簽名拿給我二萬元,說我還欠一個阿婆十五萬元,扣掉十五萬元‧‧‧電信局朱小姐扣掉十二萬元,那是之前借的,說下個月會錢要扣」(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均未否認參加被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先於原審否認參加互助會,再於本院調查時爭執收受之會金為五萬元,並否認被上訴人代償欠款之事實,其辯詞反覆已難輕信。⑸若被上訴人有積欠會金,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預扣會金代償債務情事,自應向被上訴人請求,或以積欠之會金與死會會款抵銷,顯無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之理,而上訴人自標得會金後繼續繳交死會會款長達九個月餘,迨無力償還(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後始停止繳納會款,顯與常情不符,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全額給付會金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以前述反覆翻異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載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世華~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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