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貳佰玖拾貳片、影音光碟片壹佰拾參片、投錢桶壹個及標示牌壹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虎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虎仔」,在高雄縣○○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夜市擺設攤位後,由「虎仔」出面販賣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與「虎仔」共同承前揭犯意,由「虎仔」授意甲○○,再次於上址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九十二片及影音光碟片一百十三片,欲販售散布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及「虎仔」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九十二片及影音光碟片一百十三片,暨預備販賣前揭盜版光碟片所用投錢桶一個、標示牌一面。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暨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乙○○;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代理人丁○○;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內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確分屬前揭公司,亦有卷附之權利證件清冊可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九十二片、影音光碟片共一百十三片,暨預備販賣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所用之投錢桶一個、標示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條項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前揭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其與綽號「虎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被告所為僅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稍有未洽,應予指明。又其以一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錄音及視聽著作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二百九十二片及影音光碟片一百十三片,暨投錢桶一個、標示牌一面,均為被告與「虎仔」所有共同犯本罪所用或頂備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二百八十五片及影音光碟片七十三片,均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本件被告復非屬常業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