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