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原係花蓮縣五金業職業工會(下稱五金工會)會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款,經該五金工會新任常理事 彭端珍 追查後,代表該工會對戊○○提出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案於法院審理期間,因辛○○常代表該工會出庭作證,乃引起戊○○心性不滿,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五金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時,在會議上公開指摘:「心腸惡毒,公報私仇」等語,足以毀損辛○○名譽。戊○○復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審理庭期結束時,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而在花蓮高分院外面公開指摘辛○○「風聲真臭,全職業工會都知道你心肝壞,心腸惡毒、公報私仇」等語,亦足以毀損辛○○之名譽。
二、案經辛○○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 張瑞珍 名譽之犯行,辯稱:在五金工會臨大會上所指摘辛○○之言語,係基於職責喚醒會員認清事實之必要措施,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至於在花蓮高分院外面僅對 彭瑞 說「非事實之事,不要亂說,謊話說多的人,嘴會歪一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之錄音帶(附本院卷證物袋)及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十四頁及六十五頁)。而該二捲錄音帶亦經本院當庭播放確認其內容確有戊○○指摘辛○○心腸很壞等語之內容,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可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詳實有據。
(二)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五金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時公開指摘張瑞珍等情節,亦經在場證人即五金工會之理事己○○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五金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時,他有參加,在會議戊○○是講辛○○心腸惡毒、公報私仇等很多話,她講完後,我有站起來跟戊○○說不可以這樣駡人等語;在場證人即五金工會理事子○○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五金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時,他有參加,在會議上戊○○就是講辛○○心腸惡毒、公報私仇那些話,駡得很不好聽等語甚詳(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筆錄)。
(三)被告確有於花蓮高分院審理其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庭期結束時,在法院外面公開指摘辛○○之事實,核亦與證人甲○○證述:被告開完庭後,在庭外都會辱駡辛○○,駡她心腸比毒蛇還毒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筆錄);證人證己○○、子○○亦證述:被告確實有於花蓮高分院外面指摘辛○○「心肝很壞,心腸惡毒、公報私仇」以及一些難聽的話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五金工會召開臨時大會時,在會議上公開以具體事項指摘被害人辛○○:「心腸惡毒,公報私仇」等語;以及在花蓮高分院外面,公開指摘辛○○「風聲真臭,全職業工會都知道你心肝壞,心腸惡毒、公報私仇」等語之事實,雖被告一再指稱證人等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詞,均為刻意誣陷之詞,惟均屬空言指摘,尚屬無據,被告前開否認及辯解各語,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五金工會臨時大會上及花蓮高分院外,具體指摘告訴人「心腸惡毒、公報私仇」等語,用以描述告訴人之為人,此種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人身攻擊,已構成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足認告訴人之聲譽,已遭貶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二次誹謗行為,其時間相隔三年多,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合。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因告訴人代表五金工會對其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致心生不滿所為,本案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多次在法內或法庭外,當眾指摘辛○○「你心腸最毒、比毒蛇還毒,外表最會假、你若要錢、不會去搶銀行比較快,你兒子打老師,還去告老師,有夠不要臉」等語,認亦構成誹謗罪嫌,然此部分就各次誹謗之時間、內容等相關細節,依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未就被告各次所言之內容及時間指證明確,因認其指證均太過模楜,而未能得確切之心證,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尚有未足,惟依起訴事實,此部與前開有罪之誹謗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涉犯上開業務侵占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託花蓮縣政府就戊○○侵占五金工會之金額進行查帳時,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與五金工會常務理事辛○○在花蓮縣政府社會科對帳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辛○○說:要找壽豐鄉的十多流氓,花蓮人不認識的,要給辛○○好看,要辛○○路頭路尾小心點,使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本院經查:告訴人所為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內容,核與下列之其餘在場證人所證述內容,有甚大之歧異,即難以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
(一)在場證人即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到縣政府社會科查核五金工會帳目之花蓮縣汽車駕駛員工會會計庚○○到庭證述:當時在縣政府社會科勞工股查帳,縣政府派我跟營造工會的乙○○、五金工會的理事辛○○、甲○○及其他理事好幾位一起查帳,在查帳時戊○○、辛○○二人都陪在旁邊查帳,其間雖有很大聲在講話,但沒有聽清楚戊○○對辛○○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時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到縣政府社會科查核五金工會帳目之花蓮縣營造工會秘書乙○○到庭證述:當天我到縣政府從上午十點開始查帳後,一直查到下午都沒有離開,當時只確定他們在爭執的很大聲,我在中間過程還有跟他們講說不要吵了,但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筆錄),由當日受縣政府委託始終陪同被告戊○○及告訴辛○○在場查帳之證人庚○○及乙○○二人證詞內容,並無法發現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二)在場證人即五金工會理事丙○○○證述:當天對帳時,我在另一邊沙發椅上坐,與戊○○與辛○○的距離差不多五公尺,他們在對帳,沒有聽到說什麼話,沒有看到辛○○與戊○○爭吵等語;在場證人即五金工會的常務理事癸○○證述: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縣政府社會科查帳時,我有在場,還有丙○○○、甲○○、縣政府勞工股長丁○○人、庚○○是負責查帳,還有其他理事到場,查帳過程我都一直在旁邊,當時戊○○有對辛○○不和善的大聲講話,還算不上是真的吵起來,因為當時是在縣政府的辦公室,是針對查帳在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筆錄),亦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丁○○證明:我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退休前都一直擔任社會科各工會業務轉導的工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五金工會在縣政府社會科核對帳冊當天有在社會課辦理其他業務,我距離查帳的地方距離約五台尺,當時除了五金工會的常務理事外,還有會務人員戊○○以及另外五、六個人在場,在帳目核對時,雙方有誤會及意見不合的地方,聲音提高,比較大聲在爭執,內容沒有注意聽等語,益無法證實被告有恐嚇行為。
(四)另一在場證人即五金工會之監事壬○○亦僅證稱:那一次在社會科查帳的現場是在爭吵,我是在要離開縣政府社會科門口樓梯轉角的地方,戊○○駡辛○○說:要給你好看,邊走邊駡,不是在社會科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筆錄),依其證言,已與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恐嚇言詞均有不同,況由證人所言過於簡略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恐嚇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在場之多位證人等均無法證實被告有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言語,因而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屬真實,自難僅憑以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分為目的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是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對其以言語恐嚇之情事,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