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在臺東火車站旁與朋友飲用米酒約一瓶,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工寮休息,於同日十七時六分許,途經同市○○路○段○○○巷左轉志航路一段北向往臺東大橋方向時,不慎與對向駛來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對撞(未造成對方人員傷亡);後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亳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紀錄、承辦警員 莫炳坤 製作之「觀察紀錄表」、認罪協商承諾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被告乙○○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編製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考;且其經警查獲、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及泥醉等情事(參照前開承辦警員製作之觀察紀錄表,經當庭提示予被告乙○○閱覽,其表示對該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意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另一被告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認罪協商之結果,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六分許,行經同路段五八六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踰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同路段五九三巷駛出並左轉入北上車道,被告見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致兩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手肘及頭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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