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九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口,攔停原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並向原告佯稱:迨到達台東縣鹿野鄉瑞源村後,即給付車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疑有他,乃載運被告,並於翌日即十二月九日上午三時許到達目的地,詎抵達後被告竟表示無力支付上開費用,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意,係以詐欺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運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其精神有問題等語且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提起公訴在案,此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九三號詐欺案卷全卷,自信屬實。
四、按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識別能力係謂對於自己的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識之能力,亦即具備社會是非利害觀念之能力。被告雖辯稱其精神有問題,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訊據被告警詢時供稱,其原本即不打算付車資,所以隨便答應要給付車資等語,另參酌被告於攔停原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時,明確告知原告其欲前往之地點,且表示到達目的地自然會立即給付現金等情觀之,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具備識別能力。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就診時所開立,自無法以之為被告於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欠缺識別能力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方法,詐取上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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