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在高縣鳳山市○○○路上某處,受 陳重志 (另案偵查中)之委託,未經許可,即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並將上開槍、彈藏匿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處,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因侵占案件遭通緝,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緝獲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前開藏槍地點取出上開槍、彈,自首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主動帶同警方至前開藏槍地點取出上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晚上,陳重志到伊住處要求伊帶他出去藏東西,因陳重志沒有車,所以要伊載他去,伊只是應陳重志要求騎機車載他去現場而已,藏放地點也是陳重志自己選的,伊事後問陳重志才知道是槍、彈,槍、彈不是伊所有,也不是伊藏匿的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方緝獲時即供稱:伊願意告訴警方起出陳重志寄藏之槍械等語,嗣其帶同警方至前開藏槍地點取出上開槍、彈後又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起獲之手槍一支、子彈五發、彈匣一個係友人陳重志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交給 伊保管 的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緝獲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 邱永奇 於甲○審理中證述:渠等逮捕被告時,想要帶被告到樓上,被告不想驚動他太太,所以就自陳願意供述陳重志寄藏槍枝之事,被告當時是說槍枝是陳重志交給他藏置的,後來被告直接帶渠等至其所指地點黃埔路旁樹下起出上開槍、彈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證,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緝獲時,主動供出陳重志寄藏槍、彈一節,並明確指出陳重志寄藏槍、彈之時間、地點,若非真有其事,衡情被告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囹圄之必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之金屬槍機、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上開土造子彈五顆,,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二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先於偵訊中改稱:伊知道陳重志有手槍、子彈放那邊,要舉發陳重志,所以帶警員去找,陳重志本來是要寄放在伊那邊,伊怕有事,就帶陳重志去把槍放在樹下云云;於甲○審理中又改稱:陳重志到伊住處要求伊帶他出去藏東西,事後伊問陳重志才知道是槍、彈云云,所辯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前開之罪,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而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犯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均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