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七號、第六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五之一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因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先後三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三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六七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五之一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在九十一年四月底再開始施用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之警訊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伊於九十年三月起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在九十一年四月底在在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依其前開供述,尚難認被告已自白其在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前開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