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街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換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飾前揭竊車犯行。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上開贓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移送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使用上開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友人 柯智淵 因欠伊錢,在高雄八0二醫院交付伊抵債,伊不知是贓車 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曾否認右揭犯行,惟就何時取得上開贓車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之來源,於偵查中先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初,綽號「無心」之男子在高雄八0二醫院交給伊使用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嗣又辯稱:柯智淵因欠伊錢,以該車交予伊抵債,交給伊時即懸掛ZB─七九九七號車牌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八四一號案件審理中則改稱:不清楚柯智淵何時將該車交給伊,亦不清楚交給伊時是否有懸掛車牌云云(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旋又改稱:柯智淵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就將該車交給伊使用云云(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末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柯智淵死後,他朋友打電話來說要牽車去修理音響,有拿去開,可能是那時把車牌換掉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供詞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遽以採信。另證人 陳文俊 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常與柯智淵及被告一起去醫院做化療,有時是被告開車,有時是柯智淵開車,都是開同一輛車,那輛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就開始開,柯智淵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因欠被告錢,將車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惟上開贓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失竊,已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是被告及柯智淵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開始使用該車;再參以柯智淵於八十七年底,已因直腸癌蔓延,而雙腳發腫、腹部發漲,無法駕駛汽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病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柯智淵之母 柯許秀花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案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柯智淵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則證人陳文俊證述柯智淵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仍駕駛該車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其證詞既有諸多矛盾之處,自亦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故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後,又攜帶上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丙○○之車牌0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僅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應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以行竊方式獲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為掩飾犯行,復捏造事實,將刑責推諉於死者,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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