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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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桂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松桂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丙○○係松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桂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公司之受雇人並實際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之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乙○○),明知「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不得違法輸入,竟意圖牟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向新加坡HOCKCHYEHIN(PTE)LTD購買幫寶適牌紙尿褲之機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每箱十盒,每盒十二小瓶),藏放於編號HJCU0000000號之貨櫃後段,並於外層以牛皮紙包裹遮掩,復於同年六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聯慶報關行負責人 江杏娥 及業務員 勤崢盛 二人在編號BC/90/V9292/八二三三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為「幫寶適紙尿褲(PAMPERSDIAPERS)」之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同年六月八日,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七十八號碼頭CY查驗區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指派查驗員甲○○開櫃檢驗始知上情,並扣得「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業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為松桂公司業務經理並為實際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及向新加坡HOCKCHYEHIN(PTE)LTD購買幫寶適牌紙尿褲一批進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為何貨櫃中會有禁藥,應係新加坡方面之工人誤裝所致云云。經查:
(一)上開貨櫃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委託聯慶報關公司負責人江杏娥及業務員 秦崢盛 二人,以松桂公司進口幫寶適牌紙尿褲九百零一箱之名義申報進口,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運抵高雄港之事實,業經證人江杏娥、秦崢盛於警訊中證述無誤,復有編號BC/90/V9292/八二三三號之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貨櫃中共有二十個承放貨物之板台,經財政部關稅局人員將板台逐一搬出後,才在最裡面的七個板架上,查獲「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貨櫃中之紙尿褲均僅以紙箱包裝,而「泰國五塔標行軍散」則於紙箱之外,另以牛皮紙包裹覆蓋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員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而查獲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經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衛中會藥字第九00一三七六七號函覆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購買紙尿褲,至於所查獲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應係新加坡方面誤裝,其均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採購文件、匯款水單各一紙為證。惟查,本件查獲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市價高達新台幣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有高雄關稅局九十年第一一七五號處分書附卷足稽,設若被告確未購買「泰國五塔標行軍散」,新加坡HOCKCHYEHIN(PTE)LTD豈有於裝貨過程中完全未加監督,而任由工人將「泰國五塔標行軍散」草率裝櫃,一旦被告發現買賣標的有異而拒絕付款或主張違約之賠償,反須蒙受重大損失?況查獲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係整批藏置於後櫃後段,且均另以牛皮紙包裹覆蓋,顯有遮掩之意圖,而與一般誤裝之情形相違,故被告是否確僅訂購幫寶適牌紙尿褲,已非無疑。
(四)被告另提出新加坡HOCKCHYEHIN(PTE)LTD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說明函及進口項目為健素糖及美容香皂之進口報單一紙資為抗辯,惟該函之內容僅提及因當時裝櫃工人均係臨時工,故無法提供該批工人姓名等語,對於是否確有誤裝情事、雙方就本件應如何善後、有何具體賠償作法等協議,均隻字未提,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新加坡方面有何賠償協議、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益證被告所辯均係事後臨訟編造之詞,而與事理明顯相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禁藥,係以是否將禁藥運入國境為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獲之禁藥「泰國五塔行軍散」已運抵高雄港碼頭,自屬輸入既遂,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松桂公司因其受雇人丙○○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丙○○與新加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及松桂公司為圖一己之利,竟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對民眾之健康產生潛在性之危險,且輸入數量非低,所幸未經提領即遭查獲,造成危害非鉅,惟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泰國五塔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每箱十盒,每盒十二小瓶),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確定,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0年第一一七五號處分書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