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橫一巷十弄五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為其母親 楊王素敏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施用毒品後擦拭血液之煙蒂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被告施用毒品後,擦拭血液之煙蒂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有施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煙蒂一支,係被告施用毒品後,隨手拿來擦拭血液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