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裁警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所寄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為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十九分許,在高雄市海德、海平,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開單舉發(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惟異議人並未收受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竟在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遽為裁決,其裁決之程序即有違法,為此具狀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如有前述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應查明車主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及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發現通知單之送達證明資料漏未移送者,依法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舉發機關)更正或補送,其裁決程序始謂合法。
三、本件舉發機關之違規事實既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有於右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舉發機關自應查明車主之姓名及住址,並將通知書依法送達,使異議人可得知此情事,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查,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雖記載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到案,惟舉發機關並非於異議人違規當時(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當場舉發,而係以照相方式取得違規照片後再填製舉發單舉發,且從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並未有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亦可知本案係逕行舉發,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可。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準此,本案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前述規定而為送達,始為合法。然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詢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寄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形,依其回函本院之資料所示:左營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第0000000號大宗掛號郵寄車主,惟該舉發通知單並未投遞,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在左營郵局接受招領,並於九十一年年三月十二日因逾期未招領而退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高市警左分字第O九一OO二O七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是警察機關並無法舉證本案確實有依法將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故異議人前揭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主張,自屬有據,而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不能謂異議人已受應到案期間之合法通知,而可於應到案日期內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應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而予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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