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余銀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叁叁捌點肆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柒點貳肆,純質淨重壹叁點柒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重貳叁點柒壹公克),均沒收。
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被訴幫助連續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9年12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戒惕,於92年8月、9月初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先存放在丙○○高雄縣○○鄉○○路○○○號居所,丙○○另以研磨器研磨海洛因磚成粉狀,混入糖類等添加物後,以降低純度,再以模具等工具重新壓製成海洛因磚,之後對外向不特定需求者招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有買主向丙○○表示欲購買整塊海洛因磚,俟買主以現金方式付款後,由丙○○親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主,每次售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次數3次。嗣於92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22大隊,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路○○○號丙○○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丙○○所有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38‧46公克,空包裝重23‧71公克,純度百分之57‧24,純質淨重193‧73公克)、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磚模具2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22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被告丙○○辯稱: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丁○○從海外走私海洛因磚,並由一位不詳姓名、而年約20餘歲之年輕人送來2次,最後1次則由甲○○交予伊,共3次,這3次都是有其他人託伊向丁○○訂貨,然後年輕人就會直接交給伊介紹之買主,買主直接將錢交給年輕人,然後年輕人再將錢交給丁○○,伊不知道買主是誰,綽號也想不出來;至於供伊自己吸食部分,伊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向丁○○購得,伊是買一整塊,以牛皮紙包覆,1塊約340幾公克,沒有品牌,自己有試抽過,覺得比普通好一點點,前後買兩次,第1次買半塊,30多萬元,第2次買一塊將近100萬元,後來伊加入糖類重新壓模供己施用,伊是在高雄縣○○鄉○○路○○○號壓模,有壓模2次,1塊海洛因再羼糖下去,可以施用4個多月;供伊自己施用部分是含在後面兩次,第2次半塊,伊係分別於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5樓伊住處樓下取得這些海洛因,伊只是介紹買主,前面1塊有拿傭金2萬元至3萬元之間,但第2、3塊則係就伊所購海洛因磚算便宜些,第3次購買時是甲○○先拿海洛因給伊,伊先交61萬元給甲○○,甲○○再轉交丁○○,尚有30萬元未付,伊自己購得部分,僅供己施用,並未轉賣給別人。伊僅單純介紹而已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業已坦白供稱: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所有‧‧‧經由伊交付予他人約有3次,通常每次80萬元至100萬元,都是一整塊磚,伊不仲介零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92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仍自承確有送貨3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3頁、第7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丙○○販賣海洛因,都是丙○○向上手連絡買貨(意指毒品海洛因)之事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第117頁),而被告丙○○未抗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係受有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與其他人供述之內容亦互核一致,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本件復於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丙○○住處搜索,經扣案丙○○所有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磚模具2袋,可資佐證。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局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8‧46公克,空包裝重23‧71公克,純度百分之57‧24,純質淨重193‧73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335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22052號卷第63頁)。又其中電子磅秤2臺經原審於93年6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中1臺商標為SATRUE,秤重單位分別為公克、臺兩、盎司、克拉,有按鍵可操作單位轉換,經實際測驗,機件可以正常使用;另一臺商標為HCP200,單位為G、TL,有按鍵可操作單位轉換,經實際測驗,機件可以正常使用;以相同之塑膠秤盤測試,兩臺電子磅秤顯示出之重量,前者為4‧2公克、0‧111臺兩,後者為4‧2G、0‧110TL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是以該2臺電子磅秤可作精密之度量,當係作為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之用。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3次之事實不諱,被告丙○○嗣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丙○○雖供稱3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80萬元至100萬元,因本件被告丙○○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致本院無從予以確切認定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是本院依最小之數額認定其販賣之金額,為80萬元乘以3次即240萬元。又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確切之販賣時間及地點復未為明確之供述,惟本院以其自白販賣之次數為3次,每次販賣金額均未低於80萬元以及販賣時間為92年8月間起至9月初止均相當明確,雖確切之交易地點未能明確,惟有上開大量販入第一級毒品及扣得12包海洛因以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本院仍為上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認定,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雖自承:「(問:你所擁有之毒品自何處取得?)我都從甲○○及丁○○2人那裡取得」云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9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且於偵查中固又指稱: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丁○○從海外走私海洛因磚,並由一位不詳姓名、而年約20餘歲之年輕人送來2次,最後1次則由甲○○交予伊,共3次云云,而公訴人即執被告丙○○上開指述做為認定被告丙○○取得第一級毒品來源之唯一論據,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即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丙○○?)認識。(問:你在什麼時候認識丙○○?)我在約20歲左右的時候認識。(問:你目前因為什麼案子執行?)麻藥。(問:你什麼時候被抓到?)85年間。(問:90年12月到92年11月間丙○○有向你拿過海洛因磚?)沒有。(問:同樣上述的時間,你有無曾經從國外進口毒品?)沒有。(問:你認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乙○○?)不認識。(問:乙○○是否曾經向你拿過毒品?)沒有。(問:
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另證人甲○○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目前有無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沒有。(問: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丙○○、乙○○?)認識。(問:在場的兩位被告分別在何時認識?)丙○○是在92年3月份認識。
乙○○是在同年5月份認識的。(問:你和丙○○是如何認識?)因為當時他在澎湖打官司,他行動不方便,所以由我開車載他去,是因為這個原因認識。(問:乙○○的部分是如何認識?)因為我幫丙○○開車因而認識乙○○。(問:你本身有無吸食毒品?)沒有。(問:你有無販賣過海洛因?)沒有。(問:你除了幫丙○○開車外,有無幫他做其他事?)沒有。單純開車而已。」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審理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丁○○、甲○○2人均堅決否認有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丙○○,而同案被告乙○○亦僅於上開92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丙○○販賣海洛因,都是丙○○向上手連絡買貨(意指毒品海洛因)之事等語,對於向何人買貨以及如何連絡並未明確指證,嗣於審理中同案被告乙○○復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本件除扣得上開被告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磚模具2袋外,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第一級毒品係來自丁○○及甲○○,而由被告丙○○與丁○○及甲○○、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
(三)又被告丙○○固於92年11月10日警訊時供稱:伊有時會叫乙○○幫伊送海洛因,會給乙○○5千元之介紹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40頁)、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復供稱: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所有,買方都是拿現金給伊,伊收取價金後,就會親自送海洛因給客戶,是由乙○○載伊過去,最後一次是92年9月初‧‧‧,有時伊會與客戶約好交貨地點,再由乙○○將毒品送出去,伊每次會給乙○○4000元、5000元,乙○○亦知道這是海洛因,因為每次送貨時,乙○○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12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
有無叫乙○○載你出去將海洛因交給別人?)沒有。(問:乙○○載你出去的目的?)他是我親戚,我的腳受傷,不能開車,我叫他載,連絡事情。(問:有無叫乙○○載你出去連絡海洛因事情?)沒有。(問:乙○○有無幫你送海洛因給別人?)沒有。(提示92年11月10日警訊筆錄第39頁第7行並告以要旨,對於警詢有何意見?)海洛因沒講,乙○○只有幫我麻黃素的事情,筆錄所載不實在。
(問:乙○○有無幫你送過海洛因給人?)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4頁),被告丙○○前後所供有關同案被告乙○○是否載其出售海洛因及幫其送海洛因給別人完全不一,雖同案被告乙○○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丙○○販賣海洛因,都是丙○○向上手連絡買貨(意指毒品海洛因)之事,才叫伊去拿貨,係從92年7月、8月開始,通常都是丙○○打電話來,告訴伊約定之地方,大多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加油站附近,就會有人駕車過來,將多是壓成球狀之海洛因交給伊,伊再交給丙○○,丙○○每次會拿2至3千元給伊,伊原先並不知情,是約隔1個月後,丙○○告知伊所運送者為海洛因,伊因失業中,便繼續幫丙○○拿貨,伊有時會依其指示直接交貨予客戶,此種方式前後至少有10次,伊接觸之客戶用量都不大,大多為1小包,沒有海洛因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117至第118頁),惟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卻證稱:「(問:從何時開車載丙○○外出?)92年9月中旬到11月左右。約有7次,其中
3次是載他去高雄長庚醫院,他都有下車,我待在車上,由他直接跟陳(應為『林』之誤)正雄碰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8頁),且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亦具狀辯稱:92年6月間於戊○○醫院進行右部手術,於92年7、8月間,應尚處於復原期間,不能開車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確於92年5月28日因遭人棒球打傷致右踝內外踝骨折,於92年5月30日至戊○○醫院求診,並於當晚施行鋼板及鋼釘內固定至92年6月6日出院,有戊○○醫院93年9月30日顏字第93093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頁),且經證人戊○○醫師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被告乙○○病歷資料,有何意見?)是我寫的沒錯,今天我也有帶他的資料過來。(問:當時被告92年6月間是否前往醫院就診?)有,他說當時他在兩天前被毆打,大概5月28日左右,所以當天5月30日我們就幫他開刀,6月6日出院。(問:手術之後,有無用石膏固定?)有。(問:固定石膏,會不會影響他的行動自由?)拿拐杖還是可以走路。(問:固定的石膏,何時卸除?)6月6日出院,6月10日有來門診,當時我們有在石膏上開個窗換藥。(問:何時完全把石膏拿掉?)直到7月4號來拿口服藥的時候,傷口大概好了,並沒有拆線的紀錄,石膏的窗口就可以拆線,並不需要拆石膏。7月9日的時候先拆石膏再照X光片,還有拿口服藥。(問:拆石膏後,他的行動情形如何?)當時X光片看起來很好,但還是需要拐杖,如果不用拐杖要很小心。(問:開車有沒有影響?)弄不好也會痛。一般人都會感覺踩油門還有踩煞車會不會痛。(問:有沒有可能病患沒有辦法開車?)也有可能,因為有的病人心理上會害怕。(問:一般人需要多少時間完全恢復?)大概手術以後3個月。」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則以同案被告乙○○於92年5月30日開刀,如需完全恢復需3個月時間,則被告乙○○上開於原審證稱自92年9月中旬起始為同案被告丙○○開車,且所送者係麻黃素,即難認與事實有違,再參諸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僅為92年8月至9月初止3次,況被告丙○○於原審復證稱:乙○○並未載送其連絡有關海洛因之情事以及幫忙其交付海洛因情事,從而同案被告乙○○顯不能於上開期間為被告丙○○開車,應堪認定。是本件顯無從執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上開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來自丁○○及甲○○,且與丁○○及甲○○、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之白自,於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認定案案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此指明。
(四)復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本案雖因未能查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成本,致無法查得渠等共同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參以本案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價格240萬,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典屢屢將數量、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言?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後,生效施行之前,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是就被告丙○○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為3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不得加重。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刑事案件,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於92年11月7日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同意,法院得於訴追後減輕減輕或免除其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6日中檢守發92偵22051字第24371號函所附筆錄),惟本院認依現有證據並未能認定被告丙○○所舉發之事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亦未有被告丙○○所舉發之對象,已遭訴追之紀錄,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丙○○翻異前詞,不適用秘密證人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丙○○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刑責減輕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認尚無從以上開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係來自丁○○及甲○○,而且係由丁○○自國外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原審判決僅憑被告丙○○之指述,遽予認定,顯有未洽。②、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乙○○以及丁○○、甲○○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有與被告丙○○以及丁○○、甲○○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被告乙○○有與被告丙○○以及丁○○、甲○○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亦有未當。(詳如理由欄壹之二之(二)、壹之四及如後之理由欄貳所述)。③、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自92年8月起至92年9月初止3次,原審認被告係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9月中旬止,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詳如后理由欄壹之四及貳所述,復有未洽。④、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無原審判決認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供丙○○與同案被告乙○○犯罪聯絡用,惟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如何用於連絡犯罪,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係供稱:「丙○○要我開車出去,都是打我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而本院認同案乙○○並未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原審判決認認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供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為牟暴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之次數雖僅3次,然販賣之數量高達240萬元,且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丙○○惡性重大,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係義務徵收原則。被告 陳文大雅 販賣海洛因磚之次數有3次,每次販賣價格為80萬元,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40萬元;被告丙○○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38‧46公克,空包裝重23‧71公克,純度百分之57‧24,純質淨重193‧73公克),係被告丙○○先前販賣後剩下之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125頁背面),是該12包海洛因為毒品,且與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丙○○所有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磚模具2袋,為被告丙○○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品;又前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其外包裝計重23‧71公克,亦為被告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品(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可參,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第5033號判決意旨亦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現金75萬9千4百元、點鈔機1臺等物品,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亦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供作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詳述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丁○○、甲○○共同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連續多次共同由丁○○以不詳方式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入境等語,且被告丙○○(除上開3次業經論罪科刑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與乙○○、丁○○、甲○○復共同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丙○○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附此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以及丁○○、甲○○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入境,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6日中檢守發92偵22051字第24371號函所附秘密證人A1於92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之警詢筆錄稱:「(問:陳、李『指丁○○及甲○○』二人如何走私海洛因‧‧‧聯絡方法及交通工具為何?)他們利用貨櫃方式走私海洛因,每次走私3、40塊海洛因,每塊單價為110萬,‧‧‧聯絡方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住高雄市○○街○○○號5樓」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丁○○、甲○○並非共犯,且伊僅單純介紹而已,運輸與走私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1、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指證,僅指稱:指丁○○及甲○○走私海洛因,對於自何處走私,以及如何聯絡,均不知情,且隻字未提及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有參與,而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丙○○?)認識。(問:你在什麼時候認識丙○○?)我在約20歲左右的時候認識。(問:你目前因為什麼案子執行?)麻藥。(問:你什麼時候被抓到?)85年間。(問:90年12月到92年11月丙○○有向你拿過磚?)沒有。(問:同樣上述的時間,你有無曾經從國外進口毒品?)沒有。(問:你認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乙○○?)不認識。(問:乙○○是否曾經向你拿過毒品?)沒有。(問: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目前有無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沒有。(問: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丙○○、乙○○?)認識。(問:在場的兩位被告分別在何時認識?)丙○○是在92年3月份認識。乙○○是在同年五月份認識的。(問:你和丙○○是如何認識?)因為當時他在澎湖打官司,他行動不方便,所以由我開車載他去,是因為這個原因認識。(問:乙○○的部分是如何認識?)因為我幫丙○○開車因而認識乙○○。(問:你本身有無吸食毒品?)沒有。(問:你有無販賣過海洛因?)沒有。(問:你除了幫丙○○開車外,有無幫他做其他事?)沒有。單純開車而已。」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審理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丁○○、甲○○均堅決否認有運輸及自國外走私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丙○○,且堅決否認有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丙○○,雖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問:你所擁有之毒品自何處取得?)我都從甲○○及丁○○2人那裡取得」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9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且於偵查中供承:「丁○○先與我接觸,他說可以從外國走私毒品進來,至於他走私詳情我不瞭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9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惟被告丙○○對於丁○○如何走私及有關丁○○走私之輸出國均無從明確指述,且證人丁○○亦於上開本院本審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不認識同案被告乙○○,而甲○○復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是本件顯無從僅憑上開秘密證人A1所為欠缺輸入出國及丁○○、甲○○、丙○○、乙○○等人確切之連絡走私方法等不明確之指述以及同具上開不明確之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遽予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甲○○等共同涉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本部分被告丙○○所涉與同案被告乙○○以及丁○○、甲○○等共同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被告丙○○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有關同案被告乙○○應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詳見理由欄壹之二之(三)),茲不再贅述,惟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另自90年12月間起至
92年9月初止(除上開犯罪後垣承犯行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3次外),復有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有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並無任何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人,足供佐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丁○○、甲○○、乙○○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復經詳述如前,而被告丙○○於原審復改供稱:「(問:有無販賣海洛因?)沒有。(問:是否仲介海洛因?)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5頁),是本件除被告丙○○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業已坦白供稱之3次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仍自承確有送貨3次等一致之自白,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以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磚模具2袋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3次海洛因外,尚難以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而推翻其偵查自白之供述,認被告丙○○除上開3次業經論罪科刑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有與乙○○、丁○○、甲○○共同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本部分被告丙○○所涉與同案被告乙○○以及丁○○、甲○○等共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丙○○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同案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稱:丙○○會把少量海洛因賣給我,5分均3、5千元,如果數量少也有送給我」等語(詳見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9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以5分7千元賣給乙○○」等語(詳見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9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互核二人自承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即有不符,且被告乙○○嗣於原審改證稱:「(提示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9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說他(指被告丙○○)賣給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1頁),被告乙○○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指述,前後即有不一,而被告丙○○更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即供稱:都是一整塊磚,伊不仲介零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92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則除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與乙○○、丁○○、甲○○共同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遑論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他沒有東西吃,我都免費給他用」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8頁),本院認同案被告乙○○係被告丙○○配偶 高美玲 之胞兄,以及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幫助被告丙○○販賣禁藥之事實以觀,果被告丙○○有向被告乙○○收取5分3千或5千元,亦無從認定有賺取差價,是本院認被告丙○○應係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乙○○,尚無從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互不相符之偵查供述,以及嗣後堅決否認由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同案被告乙○○之指述,認定被告丙○○亦涉有本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丙○○、丁○○、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連續多次共同由丁○○以不詳方式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入境,分別交由丙○○、甲○○對不特定之人大批販賣,或經甲○○轉交丙○○大批販賣,其方式為:丁○○或甲○○先將丙○○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存放在丙○○高雄縣○○鄉○○路○○○號及其餘不詳地址之住居所,丙○○另以研磨器研磨海洛因磚成粉狀,混入糖類等添加物後,以降低純度,再以模具等工具重新壓製成海洛因磚,之後對外向不特定需求者招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有買主向丙○○表示欲購買整塊海洛因磚,俟買主以現金方式交付丙○○後,陳文大雅乃親自交付第一毒品,每次對價8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被告乙○○明知丙○○所販賣之物為海洛因,或依丙○○指示之地點,將所得款交付予丁○○後,得每次抽取2萬至3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乙○○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併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之自白以及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運輸、走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丙○○共同販賣,而丙○○固有叫伊過去載他,但那是麻黃素的樣本,不是海洛因,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伊從未幫丙○○賣海洛因或代送海洛因,亦未幫丙○○收過錢,雖曾經載丙○○出去過,然係因丙○○腿部容易脫臼,開車會有危險,故請伊開車載送,係因為丙○○拜託伊,彼此又有親戚關係,因而幫忙,但不知丙○○是為販賣海洛因等語,惟查:
1、被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1日縮短刑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本卷第37頁),被告乙○○顯不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之90年12月、91年1月與被告丙○○有共同自國外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 高榮 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4月1日,連續多次與同案被告丙○○以及甲○○丁○○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入境,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與事實不符。
2、同案被告丙○○固於92年11月10日警訊時供稱:伊有時會叫乙○○幫伊送海洛因,會給乙○○5千元之介紹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40頁)、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復供稱: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所有,買方都是拿現金給伊,伊收取價金後,就會親自送海洛因給客戶,是由乙○○載伊過去,最後一次是92年9月初‧‧‧,有時伊會與客戶約好交貨地點,再由乙○○將毒品送出去,伊每次會給乙○○4000元、5000元,乙○○亦知道這是海洛因,因為每次送貨時,乙○○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12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有無叫乙○○載你出去將海洛因交給別人?)沒有。(問:乙○○載你出去的目的?)他是我親戚,我的腳不能受傷,不能開車,我叫他載,連絡事情。(問:有無叫乙○○載你出去連絡海洛因事情?)沒有。(問:乙○○有無幫你送海洛因給別人?)沒有。(提示92年11月10日警訊筆錄第39頁第7行並告以要旨,對於警詢有何意見?)海洛因沒講,乙○○只有幫我麻黃素的事情,筆錄所載不實在。(問:乙○○有無幫你送過海洛因給人?)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4頁),同案被告丙○○前後所供有關乙○○是否載其出進海洛因及幫其送海洛因給別人完全不一,雖被告乙○○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丙○○販賣海洛因,都是丙○○向上手連絡買貨(意指毒品海洛因)之事,才叫伊去拿貨,係從92年7月、8月開始,通常都是丙○○打電話來,告訴伊約定之地方,大都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加油站附近,就會有人駕車過來,將多是壓成球狀之海洛因交給伊,伊再交給丙○○,丙○○每次會拿2至3千元給伊,伊原先並不知情,是約隔1個月後,丙○○告知伊所運送者為海洛因,伊因失業中,便繼續幫丙○○拿貨,伊有時會依其指示直接交貨予客戶,此種方式前後至少有10次,伊接觸之客戶用量都不大,大都為1小包,沒有海洛因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117至第118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卻證稱:「(問:從何時開車載丙○○外出?)92年9月中旬到11月左右。約有7次,其中3次是載他去高雄長庚醫院,他都有下車,他都有下車,我待在車上,由他直接跟陳(應為『林』之誤)正雄碰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8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亦具狀辯稱:92年6月間於戊○○醫院進行右部手術,於92年7、8月間,應尚處於復原期間,不能開車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於92年5月28日因遭人棒球打傷致右踝內外踝骨折,於92年5月30日至戊○○醫院求診,並於當晚施行鋼板及鋼釘內固定至92年6月6日出院,有戊○○醫院93年9月30日顏字第93093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頁),且經證人戊○○醫師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被告乙○○病歷資料,有何意見?)是我寫的沒錯,今天我也有帶他的資料過來。(問:當時被告92年6月間是否前往醫院就診?)有,他說當時他在兩天前被毆打,大概5月28日左右,所以當天5月30日我們就幫他開刀,6月6日出院。(問:手術之後,有無用石膏固定?)有。(問:固定石膏,會不會影響他的行動自由?)拿拐杖還是可以走路。(問:固定的石膏,何時卸除?)
6月6日出院,6月10日有來門診,當時我們有在石膏上開個窗換藥。(問:何時完全把石膏拿掉?)直到7月4號來拿口服藥的時候,傷口大概好了,並沒有拆線的紀錄,石膏的窗口就可以拆線,並不需要拆石膏。7月9日的時候先拆石膏再照X光片,還有拿口服藥。(問:拆石膏後,他的行動情形如何?)當時X光片看起來很好,但還是需要拐杖,如果不用拐杖要很小心。(問:開車有沒有影響?)弄不好也會痛。一般人都會感覺踩油門還有踩煞車會不會痛。(問:有沒有可能病患沒有辦法開車?)也有可能,因為有的病人心理上會害怕。(問:一般人需要多少時間完全恢復?)大概手術以後3個月。」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則以被告乙○○於92年5月30日開刀,如需完全恢復需3個月時間,參以被告乙○○上開證稱自92年9月中旬起始為同案被告丙○○開車,且所送者係麻黃素,尚難認與事實有違,再參諸本院前開認定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僅為92年8月至9月間3次,且本件復未有何被告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足供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海洛因,況而被告丙○○於原審復證稱:被告乙○○並未載送其連絡有關海洛因之情事以及幫忙其交付海洛因情事。從而被告乙○○辯稱:伊不能於上開期間為同案被告丙○○開車等語,即非不可採。
3、再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指證對於丁○○走私海洛因究係自何處走私,以及如何聯絡,均不知情,且隻字未提及被告乙○○有參與,而證人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取得三次海洛因,乙○○沒有參與,沒有叫乙○○載伊出去將海洛因送交給別人,也沒有叫乙○○載伊出去連絡販賣海洛因之事,是因與乙○○為親戚,且伊腳受傷,不能開車,才叫乙○○載伊外出聯絡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3頁至第74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明確證稱:「(問:同樣上述時間『90年12月起至到92年11』,你有無曾經從國外進口毒品?)沒有。(問:你認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乙○○?)不認識。」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151頁),亦堅決否認有自境外走私毒品海洛因,另證人甲○○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目前有無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沒有。(問: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丙○○、乙○○?)認識。(問:在場的兩位被告分別在何時認識?)丙○○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份認識。乙○○是在同年五月份認識的。(問:你和丙○○是如何認識?)因為當時他在澎湖打官司,他行動不方便,所以由我開車載他去,是因為這個原因認識。(問:乙○○的部分是如何認識?)因為我幫丙○○開車因而認識乙○○。(問:你本身有無吸食毒品?)沒有。(問:你有無販賣過海洛因?)沒有。(問:你除了幫丙○○開車外,有無幫他做其他事?)沒有。單純開車而已。」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審理卷第149頁至第150頁)。雖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問:你所擁有之毒品自何處取得?)我都從甲○○及丁○○二人那裡取得」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9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且於偵查中供承:「丁○○先與我接觸,他說可由以從外國走私毒品進來,至於他走私詳情我不瞭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第9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對於丁○○如何走私及有關丁○○走私之輸出國均無從明確指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取貨方式)有一次丁○○叫一個年輕人送到我家附近交給 董仔 ,第二次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湊錢丁○○叫年輕人送到我家,第三次是甲○○送到我家」等語,均無被告丙○○與丁○○、甲○○共同自國外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指述,且所謂同案被告丙○○向丁○○、甲○○拿取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除同案被告丙○○之指述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參諸上開丁○○、甲○○於本院本審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自國外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按證人丁○○、甲○○既均於上開本院本審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乙○○,本件顯無從僅憑上開秘密證人A1所為欠缺輸入出國以及丁○○、甲○○、同案被告丙○○、被告乙○○等人確切之連絡走私方法等不明確之指述,遽予認定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以及丁○○、甲○○等共同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乙○○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不能證明。
4、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既均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疏未詳予勾稽,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罪。
叁、移送檢察官偵查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93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丙○○曾4次免費提供海洛因供我吸食,第1次是92年9月中在我家壽民路,第2次是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先前丙○○的住處,第3次也是十月間在加宏路6號,最後1次是在92年11月9日下午被抓的時候,在大社路405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如果海洛因數量很少時,被告丙○○會送我吸食」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卷92年11月10日筆錄),被告丙○○對此亦於本院上訴審供承:「我都免費給他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68頁),足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乙○○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得上訴。
三、被告丙○○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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