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陳明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與源遠路口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違規逆向左轉返回暖暖住處,因發現該路口禁止左轉,且有來車駛出,因而緊急煞車,左斜停於內側車道上,且車頭超越停止線約275公分,告訴人甲○○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因被告變換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遂隨之轉入內側車道,復因被告違規左轉不遂緊急煞車,致使告訴人煞車不及撞及被告後車廂受傷倒地,詎被告非但未在傷者周圍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對告訴人施加必要救助,任令告訴人倒臥於地,適 林榮田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駛來,疏未發現上情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自稱案發時係為停車等紅燈,然被告車頭竟超越停等線達275公分,其闖紅燈情節灼然。又案發時被告之前無任何車輛,何須闖紅燈三分之二車身,可見被告超速,於看見紅燈時緊急煞車,致聲請人機車煞車不及撞上受傷。
2.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反應遲緩,無法於看見紅燈時及早減速停車,其不能安全駕駛,應可認定。
3.被告涉犯遺棄罪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放置三角架,又未將告訴人移至安全島或路肩,任令無自救能力之聲請人躺在車輛來往頻繁之車道,應構成遺棄。且依同案被告林榮田於事發時所立之陳述書及肇事現場圖觀之,被告乙○○確於案發後,未盡保護聲請人之義務。
四、本院查:
1.過失傷害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又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不因之而成立過失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聲請人於偵查時原指稱:「案發時原本騎車在外側車道乙○○後方,距離不記得,後來黃車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告訴人為了閃避,因此跟黃車進入內側車道,當時為綠燈,黃車突然停車,所以告訴人才撞到黃車,人車倒地,過了很久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遭後面來的林車撞擊。黃車當時是緊急煞車,告訴人來不及反應。」云云(見93年偵字第1656號卷第111頁),係指稱案發當時為綠燈,惟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其於書狀內改稱:「被告闖紅燈而緊急煞車」等語,其前後指訴已有矛盾,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被告並無緊急煞車,事故現場無任何煞車痕,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當時停在該處等綠燈,甲○○駕重機車從後面追撞我車右後方車尾部,受傷倒在我車右側路中間處。」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7至8、41頁、93年偵字第1656號卷第47、111頁),並經現場處理警員 蔡吉泰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依我們的專業經驗,如果被告乙○○有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的情形,被撞的部分應該是左側車身,另外被告車子後方沒有煞車痕,顯見被告沒有緊急煞車的情形,且被告停車時角度不大,不能直接推斷他當然有告訴人所說(違規欲左轉)的情形。事發地點是禁行機車的車道」等語(見93年偵字第1656號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一)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係於紅燈時緊急煞車云云,惟聲請人如欲閃避,其騎乘機車繼續行駛外側車道即可,應無須尾隨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禁止機車車道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述情節不符情理、尚非可採。
(3)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聲請人甲○○駕駛重機車,往七堵方向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之被告乙○○車輛,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停等標誌,被聲請人之機車撞擊,應無肇事因素等節,業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上開委員會92年12月16日基宜鑑字第92083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附於9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75至76頁),而上述鑑定乃依據客觀跡證而為之專業鑑定,已詳敘鑑定所憑之依據,並於鑑定過程中要求交通警政機關對於事故現場之實際路況復詳予繪製現場圖,堪認其鑑定已經詳盡,鑑定意見當堪採信。縱被告於停等號誌時,其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標誌,而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緊急煞車情形;換言之,被告縱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於停止線內停等之行為,本件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因聲請人駕駛行為之疏失仍不免於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被告之行為即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亦即並無結果不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採取上述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認事故發生原因係聲請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因酒醉駕車無法及時反應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其對聲請人受傷之結果,難認有何可予歸責之處,因而處分再議駁回,核非無據。
2.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固然酒後駕車,然吐氣酒測值0.20MG/L,尚未超過0.25MG/L之行政處罰標準更未達0.55MG/L之移送公共危險罪標準。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傷害,因此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就用刑法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本法條之規定乃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法益作前置性保護,而非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此與刑法第
185條「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等以具體危險情狀為客觀構成要件之立法方式,並非相同。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依據。被告雖酒後駕車,其吐氣酒測值為0.20MG/L,然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非被告有何疏失,已如前述,自不單憑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反應遲緩,無法於看見紅燈時及早減速停車而不能安全駕駛,而認定被告已構成刑法上醉態駕駛之罪。此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當。
3.遺棄罪部分
(1)被告駕駛之車輛遭聲請人追撞後,後行李箱無法開啟取出三角警示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現場處理警員蔡吉泰具結證稱:「當時乙○○等車後行李箱被撞變形打不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46頁)相符,且依卷附核准保險估價單記載:「後箱蓋鎖扣更換、後廂六角鎖更換」等情(附於93年偵字第1656號卷第
51頁),堪認屬實,聲請人指稱被告未放置三角架故有疏失等語,應有誤會。
(2)同案被告 林榮吉 於偵查時供稱:「伊到案發現場時,先看見乙○○在路邊揮手,其轉過頭去看被告,回過頭就來不及而撞上告訴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56、
111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12月29日履勘交通事故現場時,同案被告林榮田亦指出看見被告乙○○時其所站位置確在被告乙○○車輛後方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在案可稽(見93年偵字第1656號卷第111至114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觀上並無對於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命構成危險狀態之危險故意,客觀上亦確有在肇事地點後方指揮警示後方來車,並無棄置告訴人任令他車撞擊之情,被告應已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此部分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是否犯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罪名,業已詳為調查,並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而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