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以書狀說明本件請求金額之各項項目計算及依據;被告應以書狀說明⑴原告各項請求項目、⑵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所記載之金額符合或不符合基本條款之何條項。
兩造並均應於庭期前三日提出書狀,並將繕本直接寄送對造。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