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男63歲被告甲○○男45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乙○○男53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 黃正男 律師行之,惟自訴人業已與黃正男律師解除委任,有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事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為,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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